高息借貸掩蓋下利益輸送:副局長空手套白狼

2013-05-20 14:41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林天泉

  時間:2012年5月7日

  地點: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大審判庭

  案由:受賄

  案情:賀志(化名)是縣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人,2012年1月從一個體建築商人手中借款200萬元轉借給另一家建築企業,月息7分,使用6個月時間,收取利息84萬元。

  案情回放

  副局長空手套白狼

  賀志是縣建設主管部門分管建築工程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副局長,2010年前後分別認識了在南漳承攬土建工程的福建個體建築商人林某和億鑫盛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錢某。

  2010年底,億鑫盛公司在辦理“水鏡新界”房地産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因2號樓違規超建、3號樓未辦理報建手續,建設工程品質監測站拒絕辦理驗收手續。錢某找到賀志,請他幫忙關照。在賀志的關照下,幾天后,億鑫盛公司順利辦理了2、3號樓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2012年1月12日,賀志到億鑫盛公司,要求該公司在春節前兌付拖欠的工人工資。談及公司經營狀況,錢某一臉苦相,“現在接近春節,各方都來要賬,資金週轉困難”。賀志提出可以借200萬元給公司週轉,但得按7分付息,錢某同意,向賀志提供了自己的銀行賬號。

  隨後,賀志找到福建個體建築商人林某,提出借200萬元資金給自己使用,並許諾以後幫他聯繫工程。

  林某知道賀志分管建工,相信賀志能為他攬到工程,答應借給賀志200萬元。2012年1月14日、1月17日,林某分兩次向賀志提供的賬號各打進100萬元。錢某在確認收款後,給賀志出具了借條。

  2012年7月13日,賀志到錢某的辦公室催促還款。億鑫盛公司正在參加一個掛牌的土地開發項目競標,需要用錢。經協商後雙方將借款展期到11月底,但需結算已使用6個月的利息。錢某給賀志出具了一張284萬元的借條,約定這284萬元仍按月息7分付息。

  檢察機關還查明,2010年至2012年7月,賀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5筆,共計33730元。

  庭審現場

  “200萬元是借的,沒約定付息”

  此案開庭時,賀志站在被告人席上,神情略顯憔悴。法庭調查階段,審判長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長:被告人,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

  被告人:屬實。但我借給億鑫盛公司的200萬元是私人之間的借貸。

  法庭上,公訴人就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

  公訴人:你借給億鑫盛公司的錢是誰的?

  被告人:是我向林某借的。

  公訴人:你向林某借錢是否談到利息?

  被告人:沒有,只是許諾以後為他攬些工程項目。

  公訴人:你向林某借款時許諾給他介紹工程,是否給他介紹工程了?

  被告人:我原打算促成錢某在襄陽的一處工程讓林某做,但由於我被“雙規”了,所以無法促成。

  “半年就能得到84萬元的利息”

  公訴人:你為什麼要借給錢某200萬元?

  被告人:能為他解決一時困難,同時主要是我能從中得到利益。借給他200萬元按照月息7分,半年我就能得到84萬元的利息。

  公訴人:你借錢給錢某時利息是如何約定的?

  被告人:錢某提出付5分息,但我提出要按照7分付息,過了兩天,錢某説同意按照7分付息。

  公訴人:你借給錢某200萬元按月息7分收取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人:不符合,比銀行利率和一般民間借貸的利率都高出了很多。

  公訴人:你為什麼要錢某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

  被告人:錢某的公司在開發“水鏡新界”房地産項目期間,多次與我打交道,請我對他的工程項目給予關照和支援。我也的確幫他解決了很多困難,給他幫了不少忙。我提出按7分月息支付利息,他沒有拒絕,答應了我的要求。

  公訴人:你幫過錢某些什麼忙?

  被告人:“水鏡新界”房地産項目2號樓違規超建、3號樓未辦理報建手續,按規定不能辦理竣工驗收。經我給建設工程品質監測站負責人打招呼後,工程品質監測站對2、3號樓進行了竣工驗收,我簽批後竣工備案。

  “本金及利息還沒收回”

  公訴人:被告人,你借給錢某的200萬元本金及利息收到了沒有?

  被告人:沒有。7月中旬的一天,約定的還款時間到了,我到錢某的辦公室找他談還款的事。錢某説需要用錢,借我的錢晚一點還。錢某給我打了一張284萬元的借條,200萬元是本金,84萬元是利息,並約定284萬元還是按照月息7分付給我利息,在2012年11月底還清。

  公訴人:錢某是否把84萬元利息付給你了?

  被告人:沒有,約定的是11月底還,8月份我就被“雙規”了。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賀志的辯護人在法庭辯論階段為其作了無罪辯護。

  公訴人認為,與傳統的行賄人單方向受賄人輸送財産性利益不同,在這起案件中,受賄人向被管理人無息借款,再轉借給另一被管理人收取高額利息(年利息率高達84%),賀志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林某、錢某公司謀取利益或許諾謀取利益,以收取高額利息為手段,其本質是權錢交易,屬於新類型的受賄犯罪,應當以受賄罪處以刑罰。

  本案沒有當庭宣判。

  (周啟金)

  標簽:賀志錢某林某公訴人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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