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的通知

2010-03-10 15:28     來源:銀監會網站     編輯:程軼文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

《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10〕14號

 

機關各部門、各監事會辦公室,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薪酬在商業銀行公司治理和風險管控中的導向作用,建立健全科學有效的公司治理機制,促進銀行業穩健經營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參照金融穩定理事會《穩健薪酬實踐的原則》等國際準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薪酬,是指商業銀行為獲得員工提供的服務和貢獻而給予的報酬及其相關支出,包括基本薪酬、績效薪酬、中長期激勵、福利性收入等項下的貨幣和非現金的各種權益性支出。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有利於本行戰略目標實施和競爭力提升與人才培養、風險控制相適應的薪酬機制,並作為公司治理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薪酬機制一般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薪酬機制與銀行公司治理要求相統一。

  (二)薪酬激勵與銀行競爭能力及銀行持續能力建設相兼顧。

  (三)薪酬水準與風險成本調整後的經營業績相適應。

  (四)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協調。

第二章  薪酬結構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設計統一的薪酬管理體系,其薪酬由固定薪酬、可變薪酬、福利性收入等構成。固定薪酬即基本薪酬,可變薪酬包括績效薪酬和中長期各種激勵,福利性收入包括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

  第六條  基本薪酬是商業銀行為保障員工基本生活而支付的基本報酬,包括津補貼,主要根據員工在商業銀行經營中的勞動投入、服務年限、所承擔的經營責任及風險等因素確定。津補貼是商業銀行按照國家規定,為了補償員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以及受物價變動影響導致員工實際收入下降等給予員工的貨幣補助。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津貼、補貼的政策標準確定津補貼。

  商業銀行應科學設計職位和崗位,合理確定不同職位和不同崗位的薪酬標準。不鼓勵商業銀行設立保底獎金,如果確有實際需要,保底獎金只適用於新雇傭員工入職第一年的薪酬發放。

  商業銀行的基本薪酬一般不高於其薪酬總額的35%。

  第七條  績效薪酬是商業銀行支付給員工的業績報酬和增收節支報酬,主要根據當年經營業績考核結果來確定。績效薪酬應體現充足的各類風險與各項成本抵扣和銀行可持續發展的激勵約束要求。

  商業銀行主要負責人的績效薪酬根據年度經營考核結果,在其基本薪酬的3倍以內確定。

  第八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行中長期激勵計劃。商業銀行應確保可變薪酬總額不會弱化本行持續增強資本基礎的能力。

  第九條  福利性收入包括商業銀行為員工支付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對於福利性收入的管理,商業銀行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商業銀行支付給員工的年度薪酬總額要綜合考慮當年人員總量、結構以及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風險控制等多種因素,參考上年薪酬總額佔上年業務管理費的比例確定,國有商業銀行還應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條  薪酬支付期限應與相應業務的風險持續時期保持一致。商業銀行應根據不同業務活動的業績實現和風險變化情況合理確定薪酬的支付時間並不斷加以完善性調整。

  第十二條  基本薪酬按月支付。商業銀行根據薪酬年度總量計劃和分配方案支付基本薪酬。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合理確定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酬,根據經營情況和風險成本分期考核情況隨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剩餘部分在財務年度結束後,根據年度考核結果支付。

  第十四條  中長期激勵在協議約定的鎖定期到期後支付。中長期激勵的兌現應得到董事會同意。鎖定期長短取決於相應各類風險持續的時間,至少為3年。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各種保險費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專戶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對風險有重要影響崗位上的員工,其績效薪酬的40%以上應採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於3年,其中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績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應高於50%,有條件的應爭取達到60%。在延期支付時段中必須遵循等分原則,不得前重後輕。

  商業銀行應制定績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規定,如在規定期限內其高級管理人員和相關員工職責內的風險損失超常暴露,商業銀行有權將相應期限內已發放的績效薪酬全部追回,並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業銀行制定的績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規定應同樣適用離職人員。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組織架構。

  董事會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負責本行的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設計,並對薪酬管理負最終責任;董事會應設立相對獨立的薪酬管理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中至少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財務專業人員,且薪酬管理委員會(小組)應熟悉各産品線風險、成本及演變情況,以有效和負責地審議有關薪酬制度和政策。

  管理層組織實施董事會薪酬管理方面的決議,人力資源部門負責具體事項的落實,風險控制、合規、計劃財務等部門參與並監督薪酬機制的執行和完善性反饋工作。

  商業銀行審計部門每年應對薪酬制度的設計和執行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並報告董事會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

  外部審計應將薪酬制度的設計和執行情況作為審計內容。

  審計、財務和風險控制部門員工的薪酬應獨立於所監督的業務條線,且薪酬的規模和品質應得到適當保證,以確保其能夠吸引合格、有經驗的人才。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制訂科學、合理、與長期穩健可持續發展相適應的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銀行員工職位職級分類體系及其薪酬對應標準。

  (二)基本薪酬的檔次分類及晉級辦法。

  (三)績效薪酬的檔次分類及考核管理辦法。

  (四)中長期激勵及特殊獎勵的考核管理辦法等。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科學的績效考核指標體系,並層層分解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崗位,作為績效薪酬發放的依據。商業銀行績效考核指標應包括經濟效益指標、風險成本控制指標和社會責任指標。

  (一)經濟效益指標按國家有關規定選取。

  (二)風險成本控制指標至少應包括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率、撥備覆蓋率、案件風險率、杠桿率等。信用風險與市場風險成本度量時應考慮經濟資本配置和資本成本本身變化以及撥備成本和實際損失。流動性風險成本在度量時應主要考慮壓力測試下的流動性覆蓋率和流動性資源本身的成本等因素。

  (三)社會責任指標一般應包括風險管理政策的遵守情況、合法性、監管評價及道德標準、企業價值、客戶滿意度等。

  董事會應于每年年初確定當年績效考核指標,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本指引第十九條所列風險成本控制指標對績效薪酬的約束參照如下標準執行:

  (一)有一項指標未達到控制要求的,當年全行每人平均績效薪酬不得超過上年水準。

  (二)有兩項指標未達到控制要求的,當年全行每人平均績效薪酬在上年基礎上實行下浮,高級管理人員績效薪酬下浮幅度應明顯高於平均下浮幅度。

  (三)有三項及以上指標未達到控制要求的,除當年全行每人平均績效薪酬參照第(二)款調整外,下一年度全行基本薪酬總額不得調增。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有效薪酬監督機制,不得為員工或允許員工對遞延兌現部分的薪酬購買薪酬保險、責任險等避險措施降低薪酬與風險的關聯性。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每年全面、及時、客觀、詳實地披露薪酬管理資訊,並列為年度報告披露的重要部分。商業銀行的薪酬資訊披露情況應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年度薪酬報告的資訊披露內容主要包括:

  (一)薪酬管理架構及決策程式,包括薪酬管理委員會(小組)的結構和許可權。

  (二)年度薪酬總量、受益人及薪酬結構分佈。

  (三)薪酬與業績衡量、風險調整的標準。

  (四)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現金薪酬情況,包括因故扣回的情況。

  (五)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對銀行風險有重要影響崗位上的員工的具體薪酬資訊。

  (六)年度薪酬方案制定、備案及經濟、風險和社會責任指標完成考核情況。

  (七)超出原定薪酬方案的例外情況,包括影響因素,以及薪酬變動的結構、形式、數量和受益對象等。

第五章  薪酬監管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商業銀行薪酬管理納入公司治理監管的重要內容,至少每年一次對商業銀行薪酬管理機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作出評估。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動態跟蹤監測商業銀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商業銀行風險控制等考核指標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於商業銀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績效考核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責令糾正,並對下列問題予以查處:

  (一)薪酬管理組織架構、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核定、執行和報備績效考核辦法或年度薪酬方案的。

  (三)績效考核不嚴格、不符合規定或弄虛作假的。

  (四)未按規定計發基本薪酬、延發績效薪酬的。

  (五)未按規定追索或止付績效薪酬的。

  (六)未按規定披露薪酬資訊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商業銀行薪酬結構與水準應報救助機構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一) 已經實施救助措施的。

  (二) 商業銀行面臨重大聲譽風險並有可能對其持續經營産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商業銀行瀕臨破産、倒閉的。

  (四)商業銀行被依法接管的。

  (五)商業銀行被關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在參加基本社會保險的基礎上為員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扣回的薪酬應按照有關規定衝減當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子行、分行、非銀行金融性公司由母行根據本指引的原則並結合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監管要求對其薪酬進行調控。

  由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其他類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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