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面對和處理“唐慧案”,對“法治湖南”是一次考核。考核結果怎樣?根據目前網路、報刊上的各種評論、評説,這次考核的成績似乎可達到“及格”或“良”的檔次,與“優”還有相當距離
《法治湖南綱要》頒布一週年,湖南永州發生“唐慧案”。如何面對和處理“唐慧案”,對“法治湖南”是一次考核。考核結果怎樣?成績如何?根據目前網路、報刊上的各種評論、評説,這次考核的成績似乎可達到“及格”或“良”的檔次,與“優”還有相當距離。
一個地方,特別是一個大的行政區域,如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較大的市,無論如何推進法治,要完全不出問題是不可能的,就是像“唐慧案”這種本來不應該發生的案件,要絕對避免也是不可能的。對一個地方執政者治理水準的考量、評價,不僅要看他們管轄的地域是否儘量避免了出大問題,儘量避免了出不應該出的問題,還應該看在問題出了以後,他們如何面對,如何處理。
對像“唐慧案”這類案件的處理,執政者可以有多種選擇:將當事人拘留、勞教;通過信訪,由領導批示滿足當事人的要求(不論是合理的還是無理的,先息事寧人再説);通過復議、訴訟辨明是非曲直,依法律途徑解決爭議,通過紀檢監察等法定途徑查明事實真相,給申訴、控告、檢舉、舉報人和社會公眾一個交代。執政者無論選擇這三種處理方式、途徑中的哪種方式、途徑,在現行法律、法規裏都可以找到一定根據,在形式上都並不違法。但是湖南最後選擇了接受當事人復議申請,並通過復議撤銷勞教決定,並啟動紀檢監察調查的方式、途徑。
如果僅從現行《信訪條例》、《治安處罰法》和《勞動教養辦法》的文字規定看,當事人確有“違法”行為,對之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乃至勞教並非絕對錯誤。但是,當我們在考察了當事人為什麼“違法”的原因(其幼女被強姦,多年申訴、陳情無滿意結果)後,當我們分析了現行勞教制度的種種弊端(如無法律對之具體規範,實施時不經相對人質證、辯論、陳述、申辯等正當法律程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後,當我們認真權衡了人權的價值和探究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後,就只能認定,給予當事人勞教是絕對錯誤的,湖南最後的選擇乃是“法治湖南”的唯一選擇。
“唐慧案”的處理涉及我國兩項重要的現行制度:一是信訪制度;二是勞教制度。信訪制度有其必要性,重要性,是目前解決我國社會矛盾、糾紛的重要渠道。但是,信訪對於解決社會矛盾、糾紛儘管必要、重要,它卻不應代替復議、訴訟、仲裁、裁決,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主渠道,而只應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補充渠道。
因為信訪解決社會矛盾、糾紛更多地是根據當時當地的政治和中心任務的需要,更多地是依據政策和執政者對平衡各方利益的考慮,而非像復議、訴訟、仲裁、裁決一樣,必須嚴格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如果我們把信訪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主渠道,就會使法律逐漸失去權威,使人們逐漸信訪不信法,信權不信法,信“青天”不信法。就這次“唐慧案”而言,湖南方面如果不是通過行政復議作出決定,而是由省委、省政府領導通過信訪批示作出決定,其對法治將産生長期的負面影響。
至於勞教制度,它對打擊各種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確實發揮過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由於這種制度主要不是由法律,而是由部門規章對之予以規範,法律對勞教的對象、範圍、條件、程式等未能作出嚴格、具體、明確的規定,特別是這一制度在實際運作中缺乏正當法律程式的制約,故可能給公民人身權利和自由帶來嚴重威脅甚至實際侵害。多年來,人們一直呼籲通過立法(如《違法行為矯正法》)改造、重構這種制度,立法機關也已將之列入立法計劃。但此項工作進展艱難。在這種情況下,一個地區的執政者自然無權廢止這一制度或以其他制度取代該制度。但是,對於具有法治思維、法治理念的地方執政者來説,既然明知這一制度有缺陷,對人權可能構成威脅,他們完全可以,而且應該嚴格限制這種制度的適用。就“唐慧案”而言,雖然當事人在形式上似乎也符合勞教條件,但如果執政者即以此為據對當事人實施勞教,以實現其“維穩“的目的,其侵害人權,背離法治的實質仍會是顯而易見的。幸運的是,湖南執政者沒有閉著眼這樣做。
什麼是“法治湖南”?“法治湖南”的首要價值應是人權,“法治湖南”的核心應是以人為本。我們以此考核湖南執政者對“唐慧案”的處理,應認為他們的最後處理是基本符合“法治湖南”精神的,對其處理評分給予“及格”或“良”的檔次是適當的。當然,我們不能給他們“優”,因為根據“法治湖南”的要求,“唐慧案”本不應該發生。“唐慧案”的發生乃是違反法治原則、精神和要求的結果,是與“法治湖南”完全相背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