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位朋友告訴我,關於魯迅的婚姻目前有一種新的看法,認為:無論怎樣説,事實上魯迅是犯了“重婚罪”。這種看法的意思是説無論你對於魯迅的評價如何,無論你是喜歡還是不喜歡他,都無法否認重婚這個事實。
魯迅畫像
本文摘自:《中華讀書報》2009年2月25日版,原題:《魯迅觸犯了《婚姻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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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朋友告訴我,關於魯迅的婚姻目前有一種新的看法,認為:無論怎樣説,事實上魯迅是犯了“重婚罪”。這種看法的意思是説無論你對於魯迅的評價如何,無論你是喜歡還是不喜歡他,都無法否認重婚這個事實。持這一觀點的論者無疑是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法治社會加強法制觀念,利用法律工具來評判是非,分析民事或刑事案例,這無疑是極為正確的。不過問題在於如何正確的使用法律工具,如何正確的運用法律思維,這卻是一個關鍵。如果運用的方法不對,思維的邏輯有問題,就勢必出現濫用,濫用的後果極其糟糕這也是絕對毋庸置疑的。這裡就以魯迅婚姻這一件一百年前的民事案例(姑且就視為一個案例吧),談一談自己的淺見。
我以為質疑者、問難者存在一個法律概念模糊不清的問題,起碼是對於法律的效力範圍及其時限認識不清。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國家制定並依靠國家的力量保證其正常實施的,因此它所制定和體現的是制定國家在一定時期的行為規範,它不可能超越它的國家和它的時代,它是具有時代性和民族性的。比如魯迅,他曾是清朝的臣民和民國的公民,從未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怎麼可能命令他穿越時空去適應未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法呢?這道理就如關公無法戰秦瓊一樣簡單。中國近代本無《婚姻法》,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之後才有獨立的《婚姻法》,那麼這個法律也只能規範新國家建立之後的婚姻家庭關係。任何法律都不能規定和追究法律制定、生效之前過去任何時代的事情;如果以今天正在實施的法律去衡量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或歷史人物的行為,這是不符合現代法學精神和法律學原理的。
即使是在今天,中國的法律也不一定通行於世界各國,就以“重婚”一條來説,它就不一定適應于某些宗教國家和不同風俗民族國家。
現代法律更不能判斷古代的事情,比如帝王將相的婚姻狀況,就從未見過任何一個法學家或史學家判定或指責他們觸犯了“重婚”的刑律,他們是絕不會採取這種“今為古用”的史學觀和法學態度的。
法律不僅不能“今為古用”,即使當代正在實施的法律也在不斷修訂,可見法律是具有社會時效性的。舉一個不遠的例子。1980年《婚姻法》裏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可是在50年代發表人口過剩論還將治罪的年代,如照今法論處,那麼當時中國絕大數家庭都會被判定為是破壞計劃生育政策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家庭。然而問難者須知,1980年版《婚姻法》的生效期非常明確:“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宣佈“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一個國家到了不同時期,隨著社會的發展,時代的變遷,法規也在不斷修訂、改進。50年代以人口眾多、早生貴子為榮,80年代則相反了,要防止人口爆炸,法定婚齡推遲了,並且制定了獨生子女政策,大力宣傳只生一個好。由此可見,80年代之前的30年間人們只要遵守1950年的法規就是遵紀守法的公民,而決無理由要求當時的人們超前遵循80年代的修訂法。(至於法律糟踐踏的情形則是另一個問題,此處可不討論)
中國封建社會,包括近代,晚清和民國時期,家庭婚姻關係主要是由維護宗法家族制度的禮和全社會通行的習俗來調整,也就是禮和習俗是婚姻制度的“法律”基礎。如果任意拿現代法律條文去衡量封建禮制,無一不相抵觸。《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在禮治時代則是大逆不道。在魯迅生活的年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那個時代的婚姻原則,儘管後來魯迅被視為離經叛道的異端,但是他也翻不出社會時代的佛掌,逃脫不了命運對他的安排。因此,魯迅母親才能夠于清光緒二十五年(1899年)和光緒二十七年(1901年)大膽的“違反”在他們去世以後並已改朝換代之後才出現的婚姻法,並敢於“侵犯人權”,乘兒子即當事人在外求學的情況下包辦了他的婚事,與朱家訂親,並於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催逼兒子從日本匆匆回國完婚。如果可以違背法律學的原理而根據中國最新婚姻法裁斷,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裏明確規定:“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見1980年制定頒布的《婚姻法》,2004年補充修訂本)那麼我們看到的這個一百多年前的包辦婚姻即便按照今天的法律也是理應被禁止的無效婚姻。不僅婚姻無效,而且包辦婚姻的操持者應當負法律責任。這裡引用最新婚姻法,並不意味著直到20世紀80年代中國法律才開始體現出人道主義精神,才開始人性化、現代化。1950年5月1日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就明確規定:“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我們還可以追索到共産黨持政以前的法規,1931年12月1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1934年4月8日進一步頒行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其中心內容是從法律上確定:實行婚姻自由,廢除包辦、強迫和買賣婚姻等一切封建主義婚姻制度。這是魯迅在世時共産黨蘇區政權訂立的關於婚姻家庭的法規。如果當時江西蘇區中共最高領導人之一的博古堅持自己的建議,請魯迅到江西蘇區去做教育部長,假如魯迅竟然欣然奉命前往,毫無疑問,蘇區政府按照所定法律一定只會承認魯迅與許廣平自由戀愛結合的婚姻為合法婚姻,此前的封建包辦婚姻必定宣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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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知道現代《婚姻法》不僅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且還知道《婚姻法》首先禁止的是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魯迅的包辦婚姻發生在1906年,這是清朝光緒年間,如果我們不用晚清的禮法婚俗,而以當代法規進行裁判,那麼根據1980年(包括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這樁包辦婚姻也是應當按律禁止,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的,屬於無效婚姻。
《婚姻法》除了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而且對於婚姻關係的建立也有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見第二章第八條)“重婚罪”論者既然很樂意于用現代婚姻法去衡量近代歷史人物的婚姻,那麼就應該熟悉全部婚姻法的內容,不應該忽略《婚姻法》裏所規定的確立夫妻關係的最重要的一條,就是“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男女結婚可以不舉行任何儀式,無須雙方家長同意,但必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必須領到結婚證書,這是保障婚姻自主的一條重要法規。但是魯迅與朱安並沒有履行《婚姻法》上所規定的手續,他們未曾到過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過任何登記,沒有“取得結婚證”,因此依照現代婚姻法,他們並沒有“確立夫妻關係”,即這種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認的;並且他們實際上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成其為事實婚姻。
既然法律是不能夠今為古用的,此處仍荒謬的用現代法律去衡量魯迅婚姻,這只是認為即使退一步説,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所謂以毒攻毒,也能夠駁回“重婚”論的説法,並且證明:魯迅婚姻問題必須回到舊時代,回到中國近代社會環境中去探討,這才是正途,才是真正嚴肅的學術態度。應該看到,魯迅雖然是處在一個封建禮制時代的可以任意納妾而不觸犯“重婚”律條的社會之中,但是他本人是反對納妾的,他和朱夫人,長期分居,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孩子,儘管如此,他也並沒有按照舊婚俗早早另外“合法”的去娶一個或幾個姨太太,為了生兒育女。他在《我們現在怎樣做父親》一文中説:“因為現在的社會,一夫一妻制最為合理,而多妻主義,實能使人群墮落。墮落近於退化,與繼續生命的目的,恰恰完全相反。”“所以生物學的真理,決非多妻主義的護符。”他本人是親歷著這種非人性的舊婚姻生活的折磨,卻以人性化的新家庭觀念約束自己,自相矛盾的生活了二十年。
魯迅後來真正的伴侶許廣平是經過五四新文化運動洗禮後的新一代青年,她在考慮和魯迅的關係時認為她的行為並不違背民國的黨紀國法(許當時係國民黨員),她寫給魯迅的信裏是這麼説的:“至於做新的生活的那一個人,照新的辦法行了,在黨一方不生問題——即不受黨責”(1927。11。22許廣平致魯迅信),這説明她和魯迅在當時並不是沒有考慮過“黨紀國法”方面的問題的。魯迅認同了許廣平的説法,他説“我可以愛”,明白地表示了自己還有結婚的權利。他們以公開出版《兩地書》的方式宣佈了他們的愛情結合,同時也否定了封建包辦婚姻。對於舊婚姻的善後處理,他們只願意承擔經濟負擔的責任,而決不承認負有法律責任。
現在婚姻當事人都早已不在世了,他們無法依照當代《婚姻法》就包辦婚姻向法院提出訴訟,但我們看到他們生前的事實是,魯迅已經用他的行動推翻了母親為他操辦的這個婚姻,他攜許廣平一同離開北京,為的就是脫離包辦婚姻的家庭,屬於“私奔”性質,後來他們選擇在上海定居。魯迅在北京生活時期是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如果那時的法制已經達到當代水準,如果魯迅提出訴訟,應當受到法律追究的就是包辦婚姻的製造者,自己的母親魯瑞。如果傳訊證人,就是周作人,他是當年訂婚的知情者和見證人,他比作為當事人和受害者的魯迅還要清楚這其中的過程。至於兒子願不願意成為原告及證人,願不願意讓母親處於難堪的境地,則不屬於法律探討的問題。
拙作《魯迅的婚姻》在談到魯迅重組家庭的時候這麼一筆帶過的提了一句:“(他)並沒有休妻或離婚,卻是繼續背負著舊婚姻遺留給他們的這個沉重包袱,而且他也已經做好了將要承受新舊道德家們的詆毀的思想準備。”當時我以為世俗的偏見是必然存在的,並不重視這類非議,所以只是從婚姻家庭道德及感情方面來闡釋這個問題;現在知道,無論是提倡新思想、新道德,還是崇尚愛情至上主義,都不及法律條文具有絕對的權威性,因此在現代社會必須懂得運用法律思維,習慣從法律角度來提出問題、探討問題。上面是我試著為增強自己的法律意識而寫的對於重婚問題的思考,我得到的認識是:法律學的進步,決不會成為非人性的舊事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