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FA後兩岸金融合作展望之一

2010-09-29 10:33     來源:SRC-423     編輯:胡珊珊

  2010年6月29日,大陸海協會與臺灣海基會領導人在重慶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該協議是兩岸經濟交流經過30多年互惠互補、相互依存發展的必然結果,是兩岸遵循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結合兩岸經濟發展的現狀和特點,按照平等互惠原則簽署的經濟合作協議。它充分兼顧兩岸特色,是兩岸推進經濟全面深入合作的特殊安排。協議將開創兩岸經濟大交流、大合作、大發展的新格局,為兩岸攜手參與新一輪國際競爭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撐,為兩岸經濟關係逐步實現正常化、制度化,並向未來更加自由化和機制化的方向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在ECFA平臺上兩岸可以進一步加強金融交流與合作。

  一、擴大金融業市場準入

  (一)ECFA框架下的兩岸金融市場開放

  ECFA包括文本和附件,在五個附件中,服務業早期收穫計劃列出了兩岸金融服務業的早期收穫清單,為兩岸金融開放提供了方便。

  在早期收穫清單中,大陸金融服務部門的開放承諾包括銀行、保險、證券及期貨等方面。

  第一,銀行業方麵包括:

  1.臺灣的銀行比照大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大陸申請設立獨資銀行或分行,提出申請前應在大陸已經設立代表處1年以上;

  2.臺灣的銀行在大陸的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條件為:提出申請前在大陸開業2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

  3.臺灣的銀行在大陸的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大陸臺資企業人民幣業務的條件為:提出申請前在大陸開業1年以上且提出申請前1年盈利;

  4.臺灣的銀行在大陸設立的營業性機構可建立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

  5.為臺灣的銀行申請在大陸中西部、東北部地區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6.主管部門審查臺灣的銀行在大陸分行的有關盈利性資格時,採取多家分行整體考核的方式。

  第二,保險業方麵包括:允許臺灣保險公司經過整合或戰略合併組成的集團,參照外資保險公司市場準入條件(集團總資産50億美元以上,其中任何一家臺灣保險公司的經營歷史在30年以上,且其中任何一家臺灣保險公司在大陸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申請進入大陸市場。

  第三,證券及期貨方麵包括:1.對符合條件的臺資金融機構在大陸申請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資格給予適當便利;2.儘快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列入大陸允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II)投資金融衍生産品的交易所名單;3.簡化臺灣證券從業人員在大陸申請從業人員資格和取得執業資格的相關程式。

  臺灣金融服務部門在早期收穫清單中的開放承諾僅限于銀行業方面,即大陸的銀行經許可在臺灣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滿1年可申請在臺灣設立分行。根據臺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大陸銀行可在臺設立一處辦事處或分行,如果是參股,大陸銀行參股臺灣單一金融機構最高持股5%;大陸銀行累計參股同一台灣金融機構最高為10%。

  1.申請辦事處的條件為:申請前3年無重大違規;申請前1年在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産排名前1000大;已在OECD會員國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2年以上。

  2. 申請分行的條件為:申請前5年無重大違規;申請前1年在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産排名前200大;在臺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且無違規;已在OECD會員國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5年以上。

  3.申請參股的條件為:申請前5年無重大違規;申請前1年在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産排名前1000大;已在OECD會員國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5年以上。

  ECFA簽訂後,8月26日臺灣當局通過“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主要規定有:

  1.銀行、金融控股公司(金控)得依兩岸許可辦法,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行持股50%的子公司、金控直接間接控制的關係企業,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2.銀行、金控得通過持股100%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金融機構以外的金融相關事業。投資以1家為限,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

  3.銀行持股50%的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金融機構以外的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5%。金控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金融機構以外的金融相關事業,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5%。金控及其子公司僅有創投投資時,不受持股比率15%限制,但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

  4.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的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的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凈值的15%。臺灣地區金控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的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控凈值的10%。

  5.臺灣的銀行、金控通過持股100%子公司投資金融機構以外的金融相關事業,應由銀行、金控代向臺灣“金管會”申請,經“金管會”核準後再向“投審會”申請。銀行、金控之子公司投資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直接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二)兩岸金融開放與各自對外資金融開放的比較

  第一,銀行業。2006年12月1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

  1.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a、為商業銀行;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c、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d、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2.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a、為商業銀行;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c、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d、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3.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a、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200億美元;b、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c、初次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4.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a、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b、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c、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可見,大陸對臺灣銀行業的開放條件優於一般外資。在銀行設立及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各項條件審查中,臺資均比一般外資縮短一年,且考查盈利性資格時採取的多家分行整體考核的方式也更為寬鬆,這兩方面的優惠待遇與內地和港澳簽署的CEPA中給予港澳銀行的待遇相同。此外,允許臺灣的銀行可在大陸建立小企業金融服務專營機構、及為其設立綠色通道的優惠權利均為臺灣銀行業所獨享。

  第二,保險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在大陸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b.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2.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50億美元;3.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保險業市場準入條件與ECFA早收清單中大陸對臺灣保險業的開放條件相比較,大體相同,但允許臺灣保險公司可以通過整合或策略合併組成的符合條件的集團,即臺灣保險業者對“532條款”可以獲得從寬認定,金控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合併計算年限或資本額,仍比一般外資保險公司的市場準入條件更為優惠。

  第三,證券業。目前大陸並不允許外資證券公司在大陸設立獨資公司,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符合條件如下:

  1.所在國傢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督管理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證券監督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2.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成立,至少有一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境外股東自參股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股權;

  3.持續經營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過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4.近3年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5.具有良好的聲譽和經營業績。

  證券、期貨業市場準入條件也多了“給予適當便利”的彈性優惠。目前臺灣已有7家業者申請QFII資格,大陸審批QFII資格需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外匯管理局同意,程式較為複雜,但大陸許諾給予臺灣業者申請時程上的便利,縮短時序。

  至於臺灣對大陸金融業的開放方面,在ECFA早收清單中只有銀行業一項,這與臺灣加入WTO時的金融業市場準入承諾相去甚遠。《臺澎金馬單獨關稅區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豁免表》規定,臺灣允許外資投資或設立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經紀商、信用卡機構、票券金融公司及信託投資公司。

  1.商業銀行條件:除特許外,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且同一關係人持股總數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5%;

  2.外國銀行分行條件:外國銀行符合業績條件,或其資産或資本在全球銀行中排名前500名,可在臺灣申請設立第一家分行;

  3.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條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外幣與新台幣間的交易與匯總業務,且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公司股票及不動産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客戶限于非居民及辦理外匯業務的銀行;

  4.外匯經紀商條件:單一島內或島外金融機構投資的股許可權于10%,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一島內或島外投資者的股許可權于20%,外國貨幣經紀商投資不受上述限制。

  (三)擴大開放兩岸金融市場

  兩岸金融交流與合作的最終目標,應符合兩岸經濟活動的實際需要。隨著兩岸經濟與人員的交流由單向轉變為雙向,並且規模不斷擴大,兩岸金融市場的開放也需要隨之擴大和延伸。目前最重要的是臺灣金融市場應考慮比照外資待遇向大陸金融機構開放。兩岸經濟往來正常化之後,越來越多的大陸游客和企業進入島內,金融需求與日俱增,而臺灣方面在要求大陸給予島內金融機構“超外資”的投資經營優惠待遇的同時,卻堅持對大陸金融機構進入島內進行比外資機構嚴格得多的限制,這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對大陸進行有別於其他WTO成員的歧視性開放,在與大陸就市場開放進行談判協商時“只要不給”或“多要少給”,都不符合WTO規則與精神;以大陸金融機構規模過大為限制理由,更難以解釋未對美、日等規模更大的金融機構做出特別限制的做法;即使是以“審慎漸進”原則作為逐步開放的理由,金融開放“正常化”的節奏過慢也會受到各方質疑。因此,即使大陸金融機構未必有興趣或實力投資島內,臺灣方面仍應在法規方面放棄歧視性規定,提供公平開放。從循序漸進的角度出發,臺灣對大陸金融機構開放的第一階段目標,可先以WTO承諾為標準,向大陸金融機構提供與外資相同的開放待遇;第二階段隨著兩岸ECFA內容的深入和不斷完善,雙方可提供對方“超外資”的投資經營的優惠待遇。與此同時,大陸對臺開放金融市場也應繼續降低準入門坎,如可考慮進一步降低臺資銀行在大陸設立分支機構的資産要求,為臺資銀行投資大陸提供更便利條件。(本文作者朱磊係中國社會科學院臺灣研究所經濟研究室主任 經濟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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