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借貸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該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借券人則提供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人有義務在未來約定的時點,歸還同數量同種類的有價證券,借券費用則由雙方事先約定。證券借貸的緣起,多始於證券交易市場,借入證券最普遍的用途是應付賣出交割的短缺部位、借入證券放空等。證券借貸操作除可增加市場流通性,減少交割券源不足,使交割作業更為順暢外,更可滿足交易策略賣出所需的券源,同時還可增加證券持有人出借收益,避免證券資産閒置。因此,證券借貸在發展成熟的市場,是整體金融市場的重要一環,可促使證券市場的機制更為完備。
證券借貸市場包括出借人、借券人及仲介人。出借人為借券市場主要的券源供給者,通常是持有一定規模證券且以長期持有方式投資于金融市場的機構法人,例如退休基金、人壽保險公司、共同基金與單位信託等。借券人大多為需要借券以履行交割義務或其他目的的機構法人,主要包含境內外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證券市場造市者與避險基金等。仲介人分為代理人或當事人兩種。擔任代理人的仲介人負責為借貸雙方安排借貸事宜,並依其與出借人協議的條件收取仲介費,或分享擔保品中現金部分投資收益,主要以保管銀行或專業證券借貸機構為主。擔任當事人的仲介人以自己名義將借自出借人的證券再貸予借券人,憑藉承擔擔保品風險、交易對手信用與流動性風險而收取報酬。
國際上證券借貸制度主要可分為“分散式”與“集中式”兩種。“分散式”原則上由出借人、借券人及仲介人三方所構成,其優點是較易落實個別徵信,降低出借人風險;缺點是對券源較為分散或原本流通規模較小的證券,可能缺乏效率或較難滿足借券者需求。“集中式”是由單一專門機構匯聚出借人的可供出借證券,面向全體借券人的需求,如臺灣證交所的借券中心。其優點是效率較高,該單一專門機構可充當信用管制的政策工具;缺點是集中調度的機構較不易對借券人作個別徵信,對出借人的保障較低。由於世界各國家和地區政經環境、法令及證券市場結構各異,因此形成各具特色的證券借貸制度。美國、日本由保管銀行、券商等專業之仲介機構辦理證券借貸事宜,屬於分散式借貸制度;韓國分別由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與經核準的證券經紀商為仲介機構,辦理證券借貸事宜,是集中式與分散式借貸制度並存;臺灣參考韓國架構開辦集中式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由證交所擔任仲介機構,出借人與借券人通過券商向證交所申請進行有價證券借貸。
隨著證券市場與證券衍生商品市場發展,臺灣信用交易制度及後來推出的以交割為需求的借券制度,已經無法滿足法人機構的中性借券需求。為順應需求,配合證券及其衍生性市場發展,臺灣證交所于1996年9月實施“臺灣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正式推出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以證交所為仲介人開辦集中式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特定機構法人為參加人,出借人與借券人可以通過券商向證交所申請以定價、競價或議借交易方式借入有價證券,出借人可賺取出借收益,借券人則可滿足其套利、避險交易及履約等策略性操作的需求。營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還券作業則至下午3時,與集中交易市場營業時間相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也于2000年9月推出交割所需的證券借貸制度。2003年6月30日臺灣又推出“策略性交易借券制度”。2006年1月11日臺灣當局公佈“證券交易法”第60條修正條文,開放券商經主管機關核準後可從事有價證券借貸的代理。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年8月11日發佈“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確立證交所借券系統、券商營業處所經營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可以並存,由券商以當事人身分出借有價證券給客戶,並使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信用交易券源得以互通,放寬了信用交易“以資養券”的規定,即融資擔保證券可供融券及出借券源,而借入證券則可充為融券券源,以增進有價證券的運用效率,同時盡可能維持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與信用交易的現行法律架構不變,以減輕對市場的衝擊。至此,券商辦理證券借貸業務的關係架構分三級:第一級為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及公債借券中心,第二級為自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的券商及對券商辦理借券轉融通的證金公司,第三級為借券客戶。
臺灣證券借貸業務架構
臺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中的投資人借券融券渠道包括:信用交易融券及證交所集中式股票借券中心辦理借券。證券借貸制度的業務範圍與臺灣既有的信用交易市場的最主要不同,是以滿足特定法人交易策略與履約需求的借券為主,暫不包括一般法人及自然人的信用交易融券需求。股票交易市場的借券交易與信用交易融券的差異比較如下:
臺灣股票市場借券交易與融券交易比較
比較項目 |
融券交易 |
借券交易 |
借券用途 |
放空、避險、套利等交易 |
交易需求及履約 |
參與人 |
本地自然人與一般法人 |
特定機構法人(保險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投信基金、期貨自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準者) |
券源 |
來自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
來自出借人 |
金額限制 |
每一戶最高融券限額為2000萬,對上市單一個股之融券限額為1000萬,對上櫃單一個股之融券限額為新台幣750萬。 |
無限制 |
總量控管 |
1.以資養券,融券餘額不得超過融資餘額。 2.信用交易融券賣出與借券市場借券賣出合計總量以標的證券發行股數25﹪為上限。 |
整體借券賣出總量管制措施,包括: 1.市場賣出總額度控管:信用交易融券賣出與借券市場借券賣出合計總量以標的證券發行股數25﹪為上限。 2.借券賣出總量控管:借券市場借券賣出總量限額為標的證券發行股數10﹪。 3.每日借券賣出額度限制:借券賣出單日限額為標的證券發行股數3﹪。 |
費用 |
向授信機構支付融券手續費,並按其所訂費率計算,以次數計收。 |
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費,定、競價交易採借券天期計算,議借交易依次數計收。 另需支付借貸服務費與經手費。 |
還券期限限制 |
最長六個月,到期得申請展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得隨時了結,但遇停止過戶則須強制回補。 |
最長六個月,到期得申請續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借貸雙方得提前還券。 |
權益補償 |
遇停止過戶則須強制回補,無權益補償 |
權益補償 |
標的限制 |
需符合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所訂之規定 |
除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外,尚包含有發行衍生性商品之標的有價證券。 |
放空價格限制 |
1.需符合平盤以下不得放空之規定。 2.除認售權證發行人避險與從事ETF套利或避險交易之融券賣出,以及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之避險行為,得豁免平盤以下不得放空之規定外,尚開放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豁免平盤以下不得放空之限制。 |
1.需符合平盤以下不得放空之規定。 2.惟認售權證發行人避險與從事ETF套利或避險交易之借券賣出,以及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之避險行為,得豁免平盤以下不得放空之規定。 |
擔保品管理 |
1.洗價:整戶維持率須達120%以上。 2.整戶維持率不足120%通知追繳。 3.處分擔保品:客戶未能依規定履行義務之情況下,授信機構處份其擔保品,有剩餘者,應返還,尚不足部分,則通知限期清償,並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違約,登出其信用賬戶。 |
1.洗價:每筆借券擔保維持率須達140%。 2.擔保維持率不足120%,通知補繳。 3.處分擔保品:借券人違約時,該筆借貸交易即視同到期,證交所得處分借券擔保品並至交易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代向出借人還券以了結借券部位。 |
資料來源:林秀雄,因應“證券交易法”第60條修正,研議開放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臺〕《證券暨期貨月刊》2006年3期(本文作者朱磊係中國社會科學院臺灣研究所經濟研究室主任 經濟學博士)
本網獨家稿件,如需轉載請與我網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