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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2011.04.28)

2011-05-06 14:14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治部保衛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現將《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確保管制和緩刑的執行效果,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從促進犯罪分子教育矯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出發,確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宣告禁止令。 


  第二條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充分考慮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其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的一項或者幾項內容。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以下一項或者幾項活動:


  (一)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在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禁止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二)實施證券犯罪、貸款犯罪、票據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從事證券交易、申領貸款、使用票據或者申領、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動; 


  (三)利用從事特定生産經營活動實施犯罪的,禁止從事相關生産經營活動; 


  (四)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未履行完畢,違法所得未追繳、退賠到位,或者罰金尚未足額繳納的,禁止從事高消費活動; 


  (五)其他確有必要禁止從事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以下一類或者幾類區域、場所: 


  (一)禁止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吧等娛樂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禁止進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 


  (三)禁止進入中小學校區、幼兒園園區及周邊地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確有必要禁止進入的區域、場所。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以下一類或者幾類人員:


  (一)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二)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三)未經對方同意,禁止接觸控告人、批評人、舉報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禁止接觸同案犯; 


  (五)禁止接觸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擾的人或者可能誘發其再次危害社會的人。 


  第六條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但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於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管制、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對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議。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應否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見,並説明理由。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就應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種禁止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九條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禁止令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機構糾正。 


  第十一條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尚不屬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執行禁止令的社區矯正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違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 


  (二)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 


  (三)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三條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減刑時,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應縮短,由人民法院在減刑裁定中確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責任編輯:郭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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