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18 11:16 來源: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8〕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産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産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請破産,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破産的請示》((2007)黔高民二破請終字1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産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産清算,符合企業破産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産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産狀況説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並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産案件後,應當依據企業破産法的有關規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債務人財産;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産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産並終結破産程式;破産程式終結後二年內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産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産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此復。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