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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是否應借鑒唐代判詞語言

2020年04月21日 11:19:00來源:檢察日報

  唐朝作為中國古代高度發達的一個朝代,基本實現了司法程式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判詞的製作也呈現出明顯的規範化特徵。唐朝判詞廣泛地使用文學化的語言,講究對仗工整、辭藻華麗、韻律優美、引經據典。然而,唐朝判詞雖文辭秀美,抑揚頓挫,卻難以承擔起以事實和法律為基礎、以理性和準確為價值取向的法律文書的重任。

  判詞是中國古代司法實踐中的重要法律文書,汪世榮教授在《中國古代判詞研究》一書中將其定義為:“對是非曲直的判斷與評價的結果的文字體現,是法律判斷的結果。”唐朝是中國古代判詞發展極為興盛的一個朝代,唐朝人在撰寫判詞時注重文辭,所寫判詞具有濃厚的文學色彩。當前,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和法律文書公開工作的加強,無論是司法機關內部還是外部均對法律文書的製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學者認為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文書言語枯燥乏味,因而建議借鑒唐朝的判詞語言來寫作,對此也有學者表示反對。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對當代法律文書是否應當借鑒唐朝判詞語言的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

  唐朝判詞語言的文學性色彩及成因

  唐朝作為中國古代高度發達的一個朝代,基本實現了司法程式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判詞的製作也呈現出明顯的規範化特徵。唐代的判詞主要有三種,其中在司法審判中就真實案件所作出的判詞被稱為實判,考生在科舉考試中所作的判詞或其他習判者倣作的判詞被稱為擬判,此外還有一些文學作品當中的判詞被稱為雜判。唐朝判詞廣泛地使用文學化的語言,講究對仗工整、辭藻華麗、韻律優美、引經據典。《全唐文》中記載了顏真卿任撫州刺史時所作的“按楊志堅妻求別適判”一道實判:

  楊志堅素為儒學,遍覽九經。篇咏之間,風騷可摭。愚妻睹其未遇,遂有離心。王歡之廩既虛,豈遵黃卷;朱叟之妻必去,寧見錦衣。污辱鄉閣,敗傷風俗,若無褒貶,僥倖者多。阿王決二十後任改嫁,楊志堅秀才贈布絹各二十匹,米二十石,便署隨軍,仍令遠近知悉。

  這道判文主要採用駢體文四、六句式寫成,平仄對仗,同時又駢散互用,引用了前燕王歡和西漢朱買臣的典故,文情並茂,堪稱經典。唐朝流傳至今的判詞大多為擬判,具有代表性的有張鷟的《龍筋鳳髓判》、白居易的《甲乙判》等著作,其中判詞對於語言的雕琢更是精美。

  唐朝判詞的興盛得益於當時司法制度的完善與文化的繁榮,同時也與其科考、選官制度有著密切聯繫。唐朝的科舉考試有“書判”一科,能寫出一手合格的書判是唐朝知識分子想要入仕做官所必須具備的基本素養。唐代官員銓選考核“身、言、書、判”四個方面,其中“判”就是考察根據案情擬寫判詞的能力。在這樣的情況下,學子和官吏們將判詞當作文章來書寫,從而追求句式的工整與辭藻的縟麗也就不足為奇了。

  關於借鑒唐朝判詞語言觀點的衝突

  有學者對當今司法借鑒唐朝判詞語言表示贊同。他們認為:其一,有利於加大論證力度。判詞中的修辭方法越是得當,則論證力度越大,也更能為社會民眾所接受。其二,有利於強化司法權威。即使判詞晦澀難懂,但通過判詞的文采和聲韻也能使當事人和民眾感受到司法官具有高於常人的素質,從而相信其具有足夠的知識與能力來判斷是非和主持公道。

  也有學者對借鑒唐朝判詞語言持否定態度。他們認為強調判詞的修飾容易導致判詞內容應用性的偏廢,如若過分追求裁判文書的文學性和文字的工整性,則很可能會忽視適用法律的規範性。有學者對此提出過質疑,“在如此注重句式、對仗、用典乃至字句的音韻、色彩、節奏的前提下,作為一篇司法判決,法官還有多少餘地在其中進行法律概念和規則的闡述呢?”在有限的篇幅範圍內,修飾性語句的增多必然會導致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條文闡述部分的縮減,使得法律文書的寫作本末倒置。

  唐朝判詞文學性語言的借鑒之思

  研究中國傳統司法,判詞通常被視為一個縮影,而司法亦是一個時代的縮影。特殊的時代背景造就了兼具文學與法學雙重屬性的唐之判詞。事實上,唐朝判詞注重文學性這一特色到了宋代以後便不再主流。如今時過境遷,法治環境早已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當今的法律文書是否有必要借鑒唐朝判詞的語言?或許不然。

  首先,不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唐朝判詞的文學化特徵得益於當時文學發展的興盛。唐朝的司法官員大都是飽讀經史的儒者,其中還有憑藉詩文風采入仕的,文學造詣更是深厚,因此可以寫出對仗工整、辭藻華麗、韻律優美、引經據典的判詞。而當前我國的司法人員大多是法學專業出身,所學習的內容大多是法學理論基礎、各項法律法規以及法律邏輯等知識,並不具備足夠的文學修養。以當前我國司法人員的知識結構,倘若想要凸顯語言之於法律權威的作用,運用邏輯嚴密用詞精準的“法言法語”或許更為適宜。此外,當前辦案任務的繁重也使得借鑒唐朝判詞語言的建議不切實際。司法體制改革後實行人員分類管理,加上辦案品質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的進一步落實,在巨大的辦案壓力下司法人員實在難以普遍性地做到對法律文書進行文辭上的精雕細琢。

  其次,不利於法學教育的引導。如前所述,唐朝的科舉選官制度于判詞的興盛有著極大的推動作用,對判詞文學性的重視導致了學子們在學習判詞寫作時對文辭的感性追求超越了對法律論證的理性追求,對經義和典故的運用超過了對法律規定的運用。更有甚者為了在較短的時間內寫出華美的判詞而預先背誦大量判文,但並不領會其寫作方式和邏輯,以至於傳為笑柄,這樣的例子在唐代並不少見。由此可見,若過分強調司法文書的文采會使得學子們將學習重心轉向文辭,而非厘清法律關係和裁判案件,對於學子們法律素養和辦案能力的提高存在不利影響。

  最後,影響法律適用的嚴肅性與客觀性。法律論證要求嚴肅性、客觀性和邏輯性,而文學修辭則離不開抒情、渲染和感性的認知。這兩者是具有一定的矛盾和衝突的,不可能完全兼顧。文學性的表述對於論證固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這種作用是有限的,且隨之而來的渲染和抒情很容易將判決文書寫作從理性分析帶入到訴諸道德的感性分析甚至是“原心定罪”中去。在法律文書上“做文章”雖然能使之不枯燥、更吸引人眼球,但卻極大地增加了在法理和邏輯乃至法律適用上出現錯誤的風險,降低法律嚴肅性的同時,較為主觀的表述方式也容易讓涉案當事人及公眾對法律的客觀性産生誤解。

  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優秀之處進行發掘固然是好的,但是否應當借鑒以及應當如何有選擇性地借鑒則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唐朝的判詞雖文辭秀美,抑揚頓挫,但卻難以承擔起以事實和法律為基礎、以理性和準確為價值取向的法律文書的重任。即便唐朝判詞中有值得繼承和借鑒之處,也不應該是其外在的語言。基於我國當前司法、教育、社會等方面的狀況,對於法律文書不應過分強調語言的修飾與美感,而是應該秉持公文屬性,著力於邏輯的嚴密、措辭的準確和語言的規範,以便於更充分地進行案件事實的還原,法律關係的梳理以及法律條文的適用與闡釋。

  (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范依疇 黃丹

[責任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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