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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稱美日無權將釣魚諸島置於其安保條約內

時間:2012-07-31 13:09  來源:法制日報

  在野田的眼裏,似乎釣魚諸島被納入美日安保條約的適用範圍便能使日本的霸佔行為有了法律依據。然而,這只是野田的一廂情願。美日安保條約對釣魚諸島的適用並無國際法的依據,因而是無效的

  近日,日本首相野田在日本國會答辯時聲稱,如在包括釣魚島在內的日本“領土領海”出現周邊國家非法行為,政府將毅然以對,包括根據需要動用自衛隊。之前,美國國務院發言人文特雷爾于7月11日表示,雖然美國政府的政策是不在釣魚島最終的主權歸屬上採取立場,但是釣魚島在1972年作為沖繩縣的一部分歸還給日本之後都在日本的行政控制之下,因此釣魚島適用於《美日安保條約》第五條。可以認為,野田之所以底氣十足,是與美國政府的表態密切相關的。

  美日安保條約與美日歸還沖繩協定

  釣魚諸島歷來由中國人使用,受中國管轄,只是在中日甲午戰爭中才被日本佔據。1943年,中、美、英三國發表的《開羅宣言》明確宣告:“三國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1945年7月通過的《波茨坦公告》第8條又明確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這兩個國際法律文件使得日本的領土只限于上述四島。四島以外的其他小島是否屬日本主權之下,則由三國決定之。可見,當時釣魚諸島並不在日本的主權之下,也不屬日本行政管轄範圍,而是與琉球群島一樣,處於聯合國(實際上是美國)的託管之下。

  1951年9月,美國與日本簽訂《美日安全保障條約》。該條約第五條規定:“各締約國宣誓在日本國施政的領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擊,依照本國憲法的規定和手續,採取行動對付共同的危險。”當時,釣魚諸島還在美國託管之下,不屬“日本國施政的領域”範圍,故無受該條約保護之説。在美日安保條約經1961年修訂,並經雙方于1970年宣佈無限期延長後,美日兩國于1972年締結歸還沖繩協定(《關於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日美協定》),將釣魚諸島與沖繩一起移交給了日本管轄。自此,美日雙方均宣佈釣魚諸島在美日安保條約保障範圍之內。可見,釣魚諸島之所以成為美日共同保障的範圍,是基於美日安保條約,而美日安保條約之適用於釣魚諸島,則是美日歸還沖繩協定。

  美日歸還沖繩協定對釣魚諸島的處置無效

  條約只拘束締約國。根據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的規定:“未經第三國同意,條約不對其創設義務或權利。”又根據公約第35條的規定,只有第三國書面明文接受,條約的條款才能為第三國規定義務。公約的這兩個條款宣示了國際社會和學者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則,即“約定對第三者無損益”。這一法律原則不但基於契約法的一般概念,也是以國家主權和獨立為依據的。美日歸還沖繩協定正是違反了這一法律原則。

  首先,釣魚諸島不是日本領土,也不是美國領土,而是中國這個第三國的領土。美日兩國以條約處置一個第三國的領土,明顯違反了條約法公約第34條宣示的一般法律原則。其次,作為第三國的中國從未書面明示同意美日對釣魚諸島的處置。相反,中國政府在協定締結前後就這一處置對美日提出了書面明示的強烈反對,並明確宣告這一處置無效。因而根據條約法公約第35條,這一處置並不對第三國中國發生效力。再次,歸還沖繩協定對釣魚諸島的處置違反了作為日本投降條件的《波茨坦公告》。根據《公告》的規定,只有在中、美、英三國同意的前提下,除四島外的任何小島才能歸於日本主權之下。這一規定實質上是為中、美、英設定了一個共同同意的義務。美國在明知中、日兩國對釣魚諸島存在領土爭議的情況下,未經中國同意而將釣魚諸島作為沖繩的一部分而歸於作為爭議一方的日本,從而明顯地背棄了《波茨坦公告》。所以,歸還沖繩協定在釣魚諸島問題上的違法性是明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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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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