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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應邀上電視揭家醜患抑鬱症 向公司索賠百萬

2016年08月17日 15:11:03  來源:正義網-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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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浩/漫畫

  一名年近花甲的老太,應一家文化傳播公司邀請上電視講述家庭糾葛,節目播出後遭到他人非議,承受巨大壓力,後以剪輯後的節目內容與錄製過程要反映的問題有較大出入,節目的播出給其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致其抑鬱成疾等為由,將文化傳播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賠200余萬元。文化傳播公司認為,在節目攝製中已盡到善意提醒及合法審查義務,對受訪者沒有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那麼,上電視自揭“家醜”、不堪壓力抑鬱成疾,這個責任該誰負?

  上電視後患上抑鬱症

  《生活廣角》是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的一檔以百姓生活故事、生活遭遇、生活感受為主要內容,以外景採訪和演播室講述為主要表現方式,以現場觀察員調解為主要渠道,以反映人間真善美、化解矛盾引發思考為主體意圖的談話節目。該欄目的部分節目,由北京一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錄製提供。

  簽訂聲明後,馮俊慧當天參加了文化公司的節目錄製。節目錄製後的第二天即5月16日,馮俊慧女兒董妙彤找到居住地的居委會,表示不想讓電視臺播出錄製的節目,居委會負責人遂致電文化公司欄目組郭浩淼,向郭浩淼表示了被錄製者不願將已錄製的節目播出的請求。郭浩淼答覆説,錄製好的節目已經交北京電視臺,已定於2011年6月2、3日播出。

  2011年6月3日,節目播出的第二天,馮俊慧到公園晨練,有人用手朝著她指:“這就是昨天電視裏的惡婆婆。”周圍的人都向馮俊慧投來異樣的眼光,繼而三五成群,竊竊私語,馮俊慧無法接受眼前的一幕,直接跑回家中。

  當日下午,馮俊慧在自己家中看完上傳至新浪網的節目,越看心裏越氣,認為剪輯後的節目內容與錄製過程要反映的問題有較大出入,節目的播出給自己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根本不能接受這種情況,此後連續數日,情緒明顯異常。

  2011年6月10日,家人將馮俊慧送至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治,馮俊慧患有腦動脈硬化、腦梗死、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焦慮症等疾病。經20天的治療,病情不見好轉,家人將馮俊慧轉院至另一家醫院治療,經診斷,馮俊慧患有重度抑鬱症、焦慮狀態、反應性精神病、強迫狀態。

  索賠212萬元

  一期電視受訪節目,就讓母親承受如此嚴重的疾病和巨大的痛苦,馮俊慧的女兒董妙彤在與文化公司多次交涉無果的情況下,以母親馮俊慧為原告,將文化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文化公司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12萬餘元。

  文化公司辯稱:馮俊慧所患反應性精神病症以其本人任性倔強的易感素質為內因,自身身體狀況對其抑鬱反應的産生構成直接內因。馮俊慧在節目播出後家庭成員評價是其病症發作的直接外因,發病後違背醫囑、拒絕住院就醫,是其病情發作加重的間接外因。文化公司作為合法製作單位,在節目攝製中已盡到善意提醒及合法審查義務,對馮俊慧發病沒有主觀侵權故意和客觀侵權行為,對馮俊慧發病沒有過錯和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馮俊慧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對文化公司的訴訟請求。即使判令文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應依法有據地合理計算馮俊慧可被支援的精神撫慰金、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費、營養費、交通費。其中,對於馮俊慧的精神撫慰金10萬元的賠償請求,文化公司提出,致馮俊慧患上抑鬱,係因自身精神內因及第三方外因造成,與文化公司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文化公司亦不應對馮俊慧主張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馮俊慧、文化公司分別向法院申請,對馮俊慧精神狀況的傷殘等級,其受傷害結果與文化公司錄製的節目有無因果關係,如果有因果關係,參與度是多少及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進行鑒定。經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載明:被鑒定人馮俊慧患有應激相關障礙即長期抑鬱反應,目前尚無國家標準,本案不宜作出精神傷殘評定;文化公司播放錄製節目內容及節目播放後負面影響對被鑒定人所患精神疾病存在因果關係,事件參與度為50%;被鑒定人馮俊慧缺乏自我認知和情緒控制能力,評定為無訴訟行為能力。

  是否侵權?

  北京市海澱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文化公司與馮俊慧簽署的節目錄播協議,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簽訂的,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協議真實、合法、有效。從節目的先期錄製和後期播出過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第一,報名參加錄製節目和接受採訪本身是馮俊慧自願同意,她也明知節目內容就是反映其家庭矛盾的。錄製協議中明確約定,如馮俊慧不同意播出節目,應該承擔節目組已經支出的費用,可以看出馮俊慧享有選擇撤回播出已經製作完成的節目的權利,但同時應該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節目的錄製、報名、特殊內容涉及個人隱私,節目錄製者應該注重保護個人隱私,尊重報名個人對節目播放的選擇權,不能因為節目製作完成並投入了人力、物力而阻止他人享有節目的撤回權。第三,該節目的內容亦是涉及家庭倫理道德、倡導解決家庭矛盾,引領社會風範和共同構建和諧社會的教育欄目,不應因為錄製節目存在先期投入而剝奪被採訪者拒絕播放的權利。第四,該節目錄製不是有償的契約關係,錄製節目沒有支付被錄製者相應報酬,在這種情形下,節目的錄製公司在被採訪者不同意播放節目的請求時,應該終止節目的播出,因節目不能如期播出的損失可以另行依約定主張。故文化公司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法院參照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參與度為50%的基礎上,由馮俊慧和文化公司對50%損害結果各承擔25%責任。關於殘疾賠償金,本案鑒定意見中,對馮俊慧精神傷殘評定無國家標準,未評殘,故法院不予認定。

  2016年1月,海澱區法院一審判決文化公司賠償馮俊慧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

  馮俊慧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中,馮俊慧提出:在鑒定參與度50%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方賠償25%不合理。本人作為老年人,疾病只是一種風險因素,如果不發生侵權行為就沒有損害,因對方的強行播放行為導致了本人的損失,對方應按照100%的比例進行賠償。本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即使國家沒有頒布精神傷殘等級鑒定標準,也不能以此為由不進行賠償。

  文化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馮俊慧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馮俊慧所患疾病是其自身的體質、家庭糾紛以及自有疾病導致的,其參加節目錄製時是正常的,效果良好,播出之前也未向我方表示要停播,而且我方也非播放單位,無權單方停播。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馮俊慧是否應該獲得完全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中,馮俊慧在錄製節目時作為理智正常的人應該知曉其行為的意義與後果,且與文化公司簽訂了書面協議。協議中賦予了馮俊慧因個人原因可要求節目不予播出的權利。從本案目前的證據分析,馮俊慧的法定代理人董妙彤稱,節目錄製後其已要求欄目組停止播出,但是,此時距離播出時間尚有半個多月,馮俊慧作為協議的簽訂者並沒有親自要求停止播出。同時,文化公司提供的居委會負責人出具的《説明》表明,馮俊慧在節目播出後,表示對錄製結果非常滿意,認可欄目組的調解結果。這説明,要求文化公司停止播出是否是馮俊慧真實的意思表示,本身是存疑的,無確切證據證明馮俊慧有拒絕節目播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馮俊慧稱節目存在加工篡改,未能反映家庭糾紛的真實狀況,該觀點與上述《説明》矛盾,且馮俊慧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文化公司錄製的節目確實存在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等情況。

  二審法院同時指出,文化公司作為製作單位,應該意識到此類涉及家庭隱私類節目可能産生的不良影響。在其得知董妙彤提出異議後,應該積極與董妙彤以及馮俊慧本人予以溝通,了解事情真偽,以有效避免不良後果的産生。但文化公司並未予以關注,在處理問題上稍顯不足。考慮到文化公司同意人道主義賠償,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2016年5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不良影響需提前預判

  一起因上電視自揭“家醜”後不堪社會壓力抑鬱成疾引發的糾紛,歷經五年,經兩級法院的審理,最終有了結果。二審法院雖然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但是,兩級法院判決的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並不同:一審法院認定文化公司存在過錯,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二審法院則認定文化公司不構成侵權,文化公司的賠償是出於自願,且沒有提出上訴,故維持了一審判決。

  對此,北京一中院承辦此案的法官提出,《生活廣角》作為一檔廣受歡迎的、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欄目,其一貫風格在於,通過講述受訪者生活經歷,以不同的視角展現個體對生活的不同理解和矛盾的緣由,讓大眾直觀矛盾中的人和人性,並通過節目引發公眾思考。其目的不在於揭示家庭事務中某個個人的道德品質,而是將矛盾的現狀作為背景,試圖透過複雜的糾葛,厘清線索,矯正利益中不同取向,以求達成共識,解決矛盾。

  同時,我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不同主體對同一件事物的評價並非總是一致,自認為有理有據的事實,也往往在多元的社會價值中被賦予不同的意義。在此背景中,對該類節目是否構成侵權就應該設定嚴格的條件,除非滿足該條件,即協議一方明確表示停止播出或者節目組在後期製作中有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的情形,致使當事人受到不當評價或者其他損害,否則不宜認定侵權行為的成立。本案中,協議一方的董妙彤並沒有明確表示停止播出,也沒有證據證明文化公司有惡意顛倒是非、刻意歪曲事實的情形,故文化公司不構成侵權。

  時下,“揭短”類生活節目扎堆熒屏,形式內容大同小異:受訪者應邀出鏡、自揭“家醜”,嘉賓點評,專家指導,力求化解矛盾,平息糾紛。法官提醒,受訪者在自揭“家醜”時,難免會披露家庭糾葛、情感紛爭、個人恩怨等隱私資訊,極易給受訪者帶來負面效應,甚至會對受訪者造成傷害。因此,作為錄製單位,在向受訪者宣傳節目對受訪者帶來積極幫助的同時,應當將該類節目可能産生的不良影響告知受訪者,讓受訪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而作為受訪者,應當充分評估參加節目的利與弊,得與失,從而決定是否參加該類節目。這樣,才能減少糾紛,最大程度發揮此類節目的積極作用。(文中人名係化名)

[責任編輯:張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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