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按照運輸合同的概念,乘客遲到車票作廢就是對違反合同的懲罰;那麼,列車晚點,即為鐵路部門未能履行合同,當然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對乘客作出合理賠償。但現實是,鐵道部的相關規定,要麼對列車晚點只字不提,要麼是明確規定不賠,這種鐵路部門只有權利而乘客只有義務的條款,明顯屬於權利義務不對等的霸王條款,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同時,新規把動車組列車車票和普通列車車票的退票程式作出區別對待且沒有給出任何理由。李春光認為,從法律上看,動車組列車運輸和普通列車運輸同屬於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看不出之間有什麼權利義務的區別,新規對此區別對待於法無據,甚至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有嫌貧愛富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