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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就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徵求意見

2016年08月16日 08:12:53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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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8月15日電 據保監會網站消息,為防範離岸再保險接受人信用風險,促進再保險市場持續健康發展,近日,保監會印發《中國保監會關於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有關事項的通知(徵求意見稿)》。

  《通知》主要從適用的對象和範圍、擔保的形式和範圍、擔保措施的具體要求以及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對離岸再保險人提供擔保措施的有關事項提出了規範性要求。

  ——擔保的形式和範圍

  《通知》認可的擔保形式包括存款資金、備用信用證和其他保監會認可的擔保措施,並規定擔保措施的覆蓋範圍是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對離岸再保險人的信用風險敞口,即應收分保款項和應收分保準備金。

  ——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資質要求

  《通知》規定了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應滿足的資質要求,並規定在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資質要求時,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資質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通知》還規定,當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不再滿足《通知》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

  ——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

  關於存款資金擔保的要求,《通知》要求作為擔保措施的存款資金應存放于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並規定在再保險合同沒有結清的情況下,存款資金自存入再保險分出人的銀行賬戶之日起,一年之內不能轉回再保險接受人銀行賬戶。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為確保出現法律糾紛時適用中國法律和擔保物的處置地在中國境內,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權利,提高存款資金安全性。

  二是為防止離岸再保險人在償付能力評估日後立即將存款資金轉回自己的銀行賬戶,確保擔保措施持續有效。

  關於備用信用證擔保的要求,《通知》認可的信用證種類是備用信用證,並規定備用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清潔的、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其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進行。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認可的信用證種類方面,目前,市場上使用的信用證主要有商業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兩種。其中,商業信用證一般作為貨物或商品貿易的結算工具,而備用信用證通常作為交易對手違約時受益人申請償付的工具,能夠滿足再保險交易中防範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需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離岸再保險人保證金制度認可的信用證種類均為備用信用證。

  二是在備用信用證應滿足的要求方面,為了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權利,避免離岸再保險人單方面撤銷備用信用證,同時,為了確保在離岸再保險人不能履行再保險責任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能夠及時對備用信用證進行索賠,避免離岸再保險人或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以各種理由對抗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索賠申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的相關監管要求及備用信用證的國際相關交易示範規則都規定備用信用證應是不可撤銷的、無條件的、清潔的、不受備用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條件限制。因此,《通知》作出了相同規定。

  三是在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發生地的要求方面,為了方便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在境內對備用信用證進行索賠,降低索賠成本,同時,為了確保在備用信用證的索賠或償付出現糾紛時,我國司法機關能夠行使司法管轄權,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

  關於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的資質要求,《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應為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其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1%或信用評級不低於AA-,且與分出人和分入每人平均不存在關聯關係。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開證機構的設立地方面,《通知》規定應在中國境內,其考量與規定備用信用證的索賠和償付應在中國境內是一致的。

  二是在開證機構的類型方面,儘管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並未禁止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涉外業務簽發備用信用證,但考慮到:一方面自1997年人民銀行頒布《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以來,實踐中,商業銀行一直是唯一被允許開展國內信用證業務的金融機構,在信用證業務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具有較完備的風險控制機制和較成熟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從總體來看,我國對商業銀行監管較為嚴格,商業銀行內部管理也較為規範,經營較為穩健,由商業銀行簽發或保兌備用信用證較為可靠。因此,《通知》將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限定為境內商業銀行。

  三是在開證機構的資信情況要求方面,與《8號規則》的相關要求相一致,《通知》要求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1%或信用評級不低於AA-。

  關於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的規定,《通知》規定,在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備用信用證應由滿足上述要求的商業銀行保兌。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備用信用證需要保兌的規定方面,離岸再保險人出於業務關係等因素的考慮,通常會選擇本國的商業銀行作為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從而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無法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從國際來看,在備用信用證開證機構不符合監管規定的資質要求時,由符合資質要求的金融機構對原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是慣用的增信措施。為充分保護境內再保險分出人的利益,《通知》參照國際通行做法,規定當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應由滿足《通知》要求的商業銀行對備用信用證進行保兌。

  二是在保兌機構的資質要求方面,當離岸再保險人違約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通常首先向備用信用證的保兌機構申請索賠,保兌機構實際是備用信用證債務責任的首要承擔者。因此,《通知》對保兌機構的資質要求與開證機構符合資質要求而不需要保兌情況下的要求相同。

  關於備用信用證的期限和“自動展期條款”,《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並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其中,“自動展期條款”應規定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自動展期,如果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決定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不展期,應提前書面通知受益人。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在備用信用證期限方面,再保險合同通常多以一個年度作為業務週期。一方面由於不同期限的備用信用證開證成本不同,如果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超過一年,將增加開證成本,降低離岸再保險人提供備用信用證的意願;另一方面如果規定的期限過短,將無法保證再保險分出人的再保險資産得到持續有效的保障,因此,《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的期限至少為一年。

  二是在“自動展期條款”方面,再保險業務攤賠處理的週期通常較長,一個再保險合同往往需要存續多年才結清。“自動展期條款”可以使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簽發後在再保險合同結清前持續有效,省去續開手續、降低開證成本。因此,《通知》規定備用信用證應包含“自動展期條款”。

  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變化的處理,《通知》規定,當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的資質發生變化、不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並規定在90天內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仍可視為符合要求的擔保措施。主要考慮如下:

  一是備用信用證的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的資信水準決定了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作為擔保措施的有效性,因此,《通知》規定,開證機構或保兌機構資質發生變化、不再滿足《通知》規定的資質要求時,離岸再保險人應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

  二是離岸再保險人另外選擇滿足要求的商業銀行簽發新的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需要一定時間,從實踐看這一過程通常不會超過90天。因此,《通知》規定,原備用信用證或保兌函在90天內仍可視為符合要求的擔保措施。

  關於在償付能力評估時擔保措施的使用,《通知》規定,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在適用有擔保措施的風險因子計算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應以離岸再保險人為該再保險合同所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擔保措施的合計擔保金額為限。主要考慮如下:

  《8號規則》規定,在境內保險公司進行償付能力評估時,再保險分出業務的信用風險最低資本為交易對手違約風險的風險暴露與風險因子的乘積,對於有擔保措施的風險暴露,可以適用較低的風險因子。為了避免在離岸再保險人提供的擔保金額低於其對應的風險暴露時,境內保險公司將離岸再保險人的再保險風險暴露全部適用有擔保措施情況下的風險因子,同時,為了防止當為一個再保險合同提供的擔保金額大於該再保險合同的風險暴露時,境內再保險分出人將多出部分的擔保金額挪用給另一再保險合同使用,《通知》作出上述規定。

[責任編輯:郭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