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私用導致賠償責任難定
在審理過程中,雙方主張適用的法律依據也不同。
原告代理人胡瓊華律師表示,此案發生在2009年3月3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幹問題的通知”,是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
不過,如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賠償責任主體只是原則地、籠統地使用了“機動車一方”和“行人”,至于具體的賠償責任主體,尤其是機動車一方內部的賠償責任並沒規定。
而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認為張文新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張文新在事故中身亡,因此,應該由他的法定繼承人在所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張免責的另一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即借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有在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才承擔相應責任。
在兩次開庭之後,張文新“公車私用”被明確地寫入判決書——“張文新在公休期間,單位批準其駕駛該車輛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發生交通事故”。
但是,東川區人民法院並沒有支持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的主張,認為這起交通事故導致李冬梅死亡,被告“未盡到管理義務”,“故應當對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這一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直言此案“判錯”了。
因果關係決定誰該賠
據報道,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趙文富曾表示,一審法院沒有針對這起事故中張文新和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進行責任劃分,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將委托律師向東川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歡慶教授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在對這一案件進行具體分析時,應該將其中涉及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進行區分。“如果公車私用、管理不規范等產生了責任追究問題,那是屬于行政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姚歡慶說。
有律師表示,在此案中應該區分當事人可能受到的黨紀政紀處分和民事索賠兩個問題。此案中張文新負事故全責,縣人大就可以在賠償乘客損失後再來向張文新索賠,雖然張文新身亡了,也可以要求他的繼承人在其繼承范圍內賠償。
“只有查出車輛本身有制動方面的問題,因車輛缺陷導致死亡發生,可能會形成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才可能要求單位承擔責任。”姚歡慶說,否則,便如同小偷偷車後撞車身亡,反要車主因管理不當賠償一樣,是很可笑的邏輯。
如果要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照傳統民法理論,關鍵要確定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通俗的說,如果大部分人看到某事件時都會想到後續事件的發生,便可認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姚歡慶舉了一個例子。甲開車上班時,遇到鄰居乙擋道,沒法開出小區,兩人因此大吵一架。接著,甲開到立交橋上的時候遭遇追尾,車輛起火,甲逃生慌亂中從橋上跳下受傷。如果按照此案判決的邏輯,我們同樣可以說若是沒有甲乙間的吵架,甲就不會被追尾,從而不會身亡。
“但這顯然是很荒謬的,因為其中前者只是後者發生的某個條件,而不會必定導致後者的發生。”姚歡慶說,這個案件中的因果關係要件並不充分。尋甸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未盡到管理責任”與李冬梅死亡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前者只能說是後者的一個條件。(記者 李麗 實習生 吳青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