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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 新個稅法實施條例9月施行

2011年07月27日 13:40:39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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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説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

  對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至5萬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徵五成;超過5萬元的部分,加徵十成。

  第十二條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説的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説的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條 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説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 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説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説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 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説的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六條 稅法第五條所説的減徵個人所得稅,其減徵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説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事生産、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説的損失,是指納稅義務人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説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説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3500元。

  第十九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説的財産原值,是指: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五)其他財産,參照以上方法確定。

  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産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産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産原值。

  第二十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説的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産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説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財産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二十二條 財産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産的收入額減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二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稅法規定減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四條 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説的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以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單位為個人繳付和個人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從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責任編輯: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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