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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 新個稅法實施條例9月施行

2011年07月27日 13:40:39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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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家寶總理近日簽署第600號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國政府網今日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説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説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説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35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説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1300元。”

  本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説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説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説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説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説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産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産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二條所説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産、經營取得的所得;

  2.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産、經營取得的所得;

  4.上述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産、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稅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是指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影、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産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九)財産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責任編輯: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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