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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門發佈規定 明確逼供取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2011年06月03日 22:08:38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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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5月30日聯合發佈《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要求各級政法機關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嚴格死刑案件證據採集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中央政法機關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制定的兩個《規定》,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這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誌。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不僅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細化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還進一步嚴格規範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不僅強調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進一步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範。

  將培訓政法幹警及律師

  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對於提高執法辦案水準,預防冤錯案件的發生,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據介紹,中央政法機關將以適當方式對政法幹警,特別是從事偵查破案、批捕起訴、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幹警以及律師進行培訓。

  - 焦點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非法取得物證不可以定案

  涉及“是否刑訊逼供”控辯時,訊問人員出庭作證

  【背景】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範應有的功能。

  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重大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明確了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同時還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此次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

  第五,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要否排除,國內外都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範取證活動,明確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

  推斷性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證言可作為證據

  【背景】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但對於證據制度的規定仍比較原則,公、檢、法三機關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雖一定程度上充實了證據規則的具體內容,但缺乏系統性和權威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所規定內容的重大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對於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是《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增加的新內容。包括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範圍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説明。

  第二,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明確這一證據規則,有利於規範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避免將證人自己的猜測、評論、推斷作為其感知的事實,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另外兩點包括,進一步確立了原始證據優先規則,明確規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複製品、複製件應予排除;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詞證據規則,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

  不能用於死刑案定案的證據

  1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

  2 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

  4 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範圍的

  5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説明

  6 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複製品、複製件

  證據與法規之進程

  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關於證據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後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

  1999年、2004年憲法修正案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

  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 確保辦理死刑案件品質的意見》。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發佈《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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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孫金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