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共中央《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簡稱《責任追究辦法》)明確規定,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4月1日《新京報》)。
古人云,“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孟學農因“非典”疫情和臨汾重大潰壩事故曾兩度引咎辭職卻不怨天尤人,讓筆者心生感動。一個官員能兩度主動選擇引咎辭職,顯示了他的責任意識和羞恥之心,也表明瞭他對公共職位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即便此前他在這些方面做得很不夠,但是就憑他對民意的尊重,我們也應多些寬容。從各國實踐來看,被問責官員被重新起用的例子屢見不鮮。第一次世界大戰時,身為海軍大臣的丘吉爾曾經因為戰爭決策失誤而被迫引咎辭職,但他的政治生涯並沒有因此終結,後來又到西線服役,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帶領英國人民取得了勝利。
官員也是人,只要是人就有犯錯誤的可能。對敢於在道義上承擔責任或偶然犯下錯誤的官員,應給他一個復出的機會。在“引咎辭職,深刻反思”一定時間之後,讓那些政績和德才表現突出卻因突發事故引咎辭職的官員適時、以適當方式復出,用人之長、給人出路,不但符合我黨“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一貫做法,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説也可以視為一種政治性突破和政治理念創新。
從憲法學理論來看,引咎辭職官員是可以依據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程式重新擔任公職的,其基本的理論依據就是每一個公民所依據的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政治權利。對一個本身頗有才能而偶然犯下錯誤的官員永不重用,這無論對本人還是社會都是一種浪費。更何況引咎辭職屬道義擔責,和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受到黨紀國法處理是兩回事。因此,《責任追究辦法》明確被問責和引咎辭職官員的“復出”年限,表明瞭政府政治理念與制度的理性和與時俱進,對於引咎辭職官員,不是一棍子打死,而是視其具體情節,安排合適的職位,讓其繼續發揮有益的作用。試想,如果僅因負領導責任而導致引咎官員終身失去擔任公職的權利和機會,那麼必然會使引咎辭職變得更加困難。所以,通過制度化程式規範引咎辭職官員復出程式,不但為引咎官員找到“生路”,也讓引咎官員在重新履職中有底氣,公眾也才能心服口服。否則,官員問責制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必然受到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必然受到影響。
毋庸置疑,官員復出尤其高官復出,所“復出”的不僅是官位、權力,更是一份沉甸甸的責任,而這樣的責任,不僅關乎官員個人的仕途前程,更關乎責任背後的公共權益、民生福祉和國家民主法治的成色和品質!所以,《責任追究辦法》及其配套規定應進一步規範引咎辭職行為,避免不論責任大小,動輒就要引咎辭職,甚至以引咎辭職代替行政問責。為確保引咎辭職的合理性、有效性,使“咎有應得”和《責任追究辦法》的條文與規則得以真正的落實,筆者期待體制上與機制上能夠給予保障。譬如,在相關配套規定中明確復出制度的設立,實施過程中應充分重視群眾的智慧,尊重群眾的權利,保障群眾的知情權,接受群眾的監督,及時公開解答群眾的質詢。而且,要對引咎辭職官員跟蹤考核,對其辭職後具體去向和工作表現保持關注,既不能因為一時過失而埋沒人才,也不可以讓某些人曲線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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