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尚需賦予“沉默權”

時間:2011-08-24 14:37   來源:人民網

  15年後,刑訴法迎來第二次大修,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即將審議修正案(草案)。全程參與修改論證的著名刑事訴訟法專家陳光中透露,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成為亮點之一。嚴禁刑訊逼供在刑訴法中其實早有明文規定。最高檢、最高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因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言和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並未得到有效解決。“在不得刑訊逼供的條文裏,這次修法要增加新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一些學者看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應該與“沉默權”直接相關。但現行刑訴法第九十三條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是否保留,陳表示目前仍有較大爭議,恐怕很難推動修改。(2011年08月22日廣州日報)

  刑訊逼供在我國具有漫長的歷史。早在二千多年前的《周禮》中,便有“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的記載。漢代時拷打罪犯,以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對中國現代司法長期浸淫,産生了不良影響。我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進行首次大修,確立了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此時中國已經批准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但該公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並沒有在修法中體現出來。尤其是刑訊逼供雖為立法所禁,但得來的證據竟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據,以至於利用審訊破案、靠口供找線索的偵查模式,均成為製造佘長林們冤獄的惡之源。

  1996年修改的刑訴法第一次確立了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然而至今仍有人執迷于“疑罪從有”,甚至以及時破案,將犯罪元兇繩之以法的目的正當性,異化為違法逼供的精神支柱,乃至於職業性特權,憑藉公權力的先天性正義而胡作非為,為所欲為。正是對口供的盲目崇信尤其是對刑訊逼供的病態性癡迷, 忽視其他人證、物證的收集,以被告人口供作為定案的主要乃至唯一根據,仍是當下司法活動中的慣常做法。再加上技術裝備和偵破手段落後,使其過分依賴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認罪口供。通過刑訊逼供,無疑是獲取證據的便利捷徑。

  現場監督的嚴重缺失,也導致濫用刑罰在某些地方無所顧忌。偵查、檢察機關訊問嫌疑人時允許律師在場,同時堅持現場實錄監督,客觀上會形成一種 “他律”機制,促使司法人員依法訊問,合法取得口供,排除刑訊逼供、誘供的可能。但在實踐中包括執法監督往往缺失,即使有錄相等現代科技手段也不予使用,以至於連疑犯的親人也無需告知。

  還應看到,雖然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但實踐中卻很難得到落實。有關領導往往以“為了工作”、違法者“曾經立功”,被致死傷者劣跡斑斑激起義憤等予以開脫。通過逼供獲取重大證據,常視作立功表現,予以高級別獎勵,導致刑訊逼供惡習的滋長漫漶。

  刑訊逼供作為一種野蠻、不人道、違反人權,製造冤獄的偵破方式,必須禁除。正因此,著名的“米蘭達警告”,也稱“米蘭達告誡”稱,“你有權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麼你所説的一切都能夠用來在法庭上作為控告你的證據。”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時,有保持沉默和拒絕回答的權利。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者被強迫承認犯罪。” 這是我國已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規定,也是美國、法國等許多國家的法典中一條比較普遍的條款。

  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中國理當從完善法治入手,與國際公約接軌,擔當起政治和法治責任,剷除刑訊逼供滋生的土壤。在徹底確立和切實推行無罪推定原則之後,當修法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堅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權利對抗權力”;強化刑訊逼供者的法律責任,除借鑒西方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外,還當建立經濟賠償制度,從而形成震懾力。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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