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

2010-07-01 15:25     來源:銀監會網站     編輯:程軼文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10]4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國家開發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現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各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一○年六月八日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或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一國或地區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蕩、資産被國有化或被徵用、政府拒付對外債務、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情況引發。

  轉移風險是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國別風險管理時,應當視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灣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凈資本25%的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準備金,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潛在損失計提的準備金。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計提準備金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資訊,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國別風險管理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本機構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定期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程式和限額;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定期審閱高級管理層提交的國別風險報告,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准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定期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操作規程;

  (二)及時了解國別風險水準及管理狀況;

  (三)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作;

  (四)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資訊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許可權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資訊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準備金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應急預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了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確保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識別風險。

  國別風險存在於授信、國際資本市場業務、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借款人有足夠的外幣資産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外幣債務;認真核實借款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時查詢包括聯合國制裁決議在內的與本機構經營相關的國際事件資訊,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資訊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制裁名單和可疑交易客戶等資訊,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援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所有重大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和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逐一進行風險評估。在評估國別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和社會狀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設有商業存在的機構,還應當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固有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因素或可能發生危機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進行國別風險評級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為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為複雜的評級體系。在存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銀監會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評級和貸款分類體系的對應關係,在設立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水準時充分考慮風險評級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當經董事會或其授權委員會批准,並傳達到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國別風險限額進行審查和批准,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提高審查和批准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産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或董事會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資訊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資訊應當妥善保存于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資訊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資訊系統。管理資訊系統功能至少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不適當的客戶及交易;

  (二)支援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援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援;

  (六)準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資訊,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資訊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遵守情況、超限額業務處理情況、壓力測試、準備金計提水準等。不同層次和種類的報告應當遵循規定的發送範圍、程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暴露應當至少每季度向董事會報告。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到銀行盈利、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進行獨立審查,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取完整、準確的國別風險管理資訊。

第三章  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産品質的影響,準確識別、合理評估、審慎預計因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産損失。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書面的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政策,確保所計提的資産減值準備全面、真實反映國別風險。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的國別風險準備金應當作為資産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指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和風險緩釋因素後,參照以下標準對具有國別風險的資産計提國別風險準備金:

  低國別風險不低於0.5%;較低國別風險不低於1%;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1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2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50%。

  銀行業金融機構如已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指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之間的對應關係。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産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在對本機構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時,評估所計提資産減值準備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併發表審計意見。

第四章  國別風險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金計提情況,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季度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範圍和頻率、提供額外資訊、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準及其管理狀況産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式和做法進行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資訊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採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準備金水準。

  第三十五條  對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資訊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2011年6月1日前達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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