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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臺評估拍賣司法解釋遏制“司法腐敗”

2011年06月03日 22:10:41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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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1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陳菲)隨著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具體法律適用問題,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缺乏規定。同時,因管理部門不明確、監督制度不完善,對外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環節出現違法違紀問題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19日出臺了《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規範、指導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有效監督對外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活動,切實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廣泛徵求意見 堵塞司法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這個總共16條的司法解釋,自起草工作啟動以來,在反覆徵求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部分中、基層人民法院意見的基礎上,針對司法實踐中反映的問題,經過多次調研、論證,起草了初稿,並廣泛徵求了人民法院司法實踐部門、專家學者和評估、拍賣行業協會等社會各界的意見,前後修改達數十稿,歷經兩年制定而成。

  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注意貫徹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秉承立法原意,嚴格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二是有針對性地解決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適用問題,如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變賣工作的管理職能部門,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的編制和管理問題,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問題,對異地財産進行評估或拍賣等問題。三是監督和制約原則,如規定了人民法院在編制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時紀檢、監察、審判、執行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並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四是利益保護原則,如機構隨機選擇、保留價徵詢當事人意見等。

  減少不良因素干擾 評估拍賣歸口管理

  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工作旨在為審判、執行工作服務,是審判、執行工作的延伸,直接關係到法院工作的公正與效率。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部門負責本院的委託評估、拍賣和流拍財産的變賣工作,依法對委託評估、拍賣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這樣規定旨對全國法院的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進行統一規範,以達到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與審判、執行部門分離,減少社會不良因素對審判、執行工作干擾的目的。”

  防止“暗箱操作” 對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編制進行監督制約

  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編制工作重要而敏感,容易出現“暗箱操作”,滋生腐敗。司法解釋貫徹了監督和權力制約原則。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説:“司法解釋規定了名冊編制的基本原則及應當先期公告。評審委員會由司法技術管理部門、紀檢監察、審判、執行部門組成,必要時可邀請評估、拍賣行業的專家參加評審。評審委員會可以互相監督,確保名冊編制的客觀公正。”

  此外,司法解釋規定了評審委員會編制名冊的程式及對名冊的動態管理。首先,進入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應是評估、拍賣機構自願申請,並自覺接受監督;其次,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機構的資質等級、職業信譽、經營業績等方面進行審查、評比,按得分高低經過初審、公示、復審後才能確定入冊機構;第三,人民法院對名冊進行動態管理,如果在評估、拍賣活動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完成委託事項的,評審委員會可以將其從名冊內剔除並增加新的機構,通過動態管理名冊的方式對機構的評估、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防止滋生司法腐敗 隨機確定評估拍賣機構

  2004年,最高法院出臺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産的規定》,對拍賣機構的選擇規定了三種方式:一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的方式。二是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召集當事人雙方採取抽籤、搖珠等隨機的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三是在當事人雙方提出申請的情況下,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評估、拍賣機構。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説,“這幾種方式制定的初衷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各地法院在委託評估、拍賣實際工作中,發現由當事人協商選擇機構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現當事人串通損害第三方、侵害國有資産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給仲介機構和法院工作人員留下了‘操作空間’,導致腐敗滋生。”

  針對這一狀況,司法解釋取消了當事人協商選定評估、拍賣機構的規定,規定統一進行隨機選擇機構。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採取公開隨機的方式選定。”

  部門監督、社會監督、當事人監督增強評估拍賣透明度

  為了增加選擇機構的透明度和公開性,預防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中的“暗箱操作”,司法解釋規定,司法技術管理部門在選擇機構時,應當通知審判、執行部門派員到場,對一些重大、敏感、社會關注度高的評估、拍賣案件,也可以邀請本院紀檢監察和人大、政協以及社會媒體到場監督,將通過審判、執行部門派員到場作為司法技術管理部門選擇機構的必經程式,有利於相互監督。

  司法解釋還規定,開展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選擇機構時,應該提前通知當事人到場。這樣的規定有利於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選擇機構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有利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此項工作的監督。 同時,也對當事人拒不到場時的處理辦法進行了規定,“當事人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將選擇機構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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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