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公佈了臨武瓜農鄧正加的屍檢結果:死者頭、頸、肩部等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程度相對較輕,為非致命傷;真正死因係“外力作用誘發腦部畸形血管破裂,致雙側大腦額顳頂部及左側小腦部蛛網膜下腔廣泛性出血死亡”。
怎麼理解“外力誘發腦部畸形血管破裂”?當事城管又將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
像鄧正加這樣有著隱性危險疾病的人,被稱為“特異體質者”;毆打“特異體質者”致其死亡的法律責任的爭論比較多,關鍵在於如何評價毆打(輕微暴力)與死亡之間的法律因果關係,以及如何判定打人者的主觀惡意。從目前的司法實踐分析,還是有較為普遍認可的原則的。
比如,2010年一案件,李某和鄰居因打麻將發生爭吵、推搡,鄰居倒地後死亡。經鑒定,死者係心臟病急性發作而死亡。2003年,山東博興農民劉清林與另一村民發生爭吵,並進行了毆打,致其死亡。經鑒定,死者像鄧正加一樣係腦血管畸形。
兩案同是“誘發特異體質者的固有疾病”,但前者定為過失傷害致死罪,最終處以緩刑;後者定為故意傷害罪,量刑為10年。區別在於:前案中的相互撕扯,是一種低暴力行為,通常不會造成傷亡結果,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上不抱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心態,故定過失犯罪。後一案中,被告人對受害者進行毆打,這種行為足以對人造成傷害,兇手的主觀惡意更大,所以定故意傷害罪。
回到瓜農案,屍檢報告顯示:死者頭、頸、肩部等處都有軟組織損傷,可以認為當時他與當事城管發生衝突時,遭到相當暴力的對待,而不是推搡等“低暴力行為”。這些暴力行為與其腦血管破裂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所以,本案可能不是刑法意義上“不能預見的意外”,當事城管打人時就應該預見到傷亡的發生,這不是“不能預見的”,所以本案應當有人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應結合當事城管施加給鄧正加的暴力程度,判定其主觀惡性,以及暴行與死亡的因果關係程度,從而定罪量刑。如果當事城管使用了秤砣進行毆打,或者對鄧正加實施兇殘的圍毆,正常人都應該知道這種暴力的危險程度,那麼可從法律上推定當事城管打人的心態是:放任鄧正加的死亡的發生,故應定故意傷害罪。
以上是基於屍檢報告,對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的刑事責任做出的分析。從鄧正加的悲劇可以看出:生命是相當脆弱的,只有執法徹底杜絕暴力,才能避免悲劇的發生;執法者絕不能對使用暴力懷有僥倖心理,輕信“打不死人”,否則害人害己。此外,臨武縣政府也必須反思當地城管的野蠻執法,鄧正加的“特異體質”絕不是拒絕反省、不承擔法律責任的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