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少數激進分子“佔中”非法活動已逾兩周,各界人士繼續譴責,特區政府敦請示威者“挪地兒”,警察開始在部分路段清除路障,市民“忍無可忍”,自發清障並與示威者發生衝突。非法“佔中”的“負面影響已達‘臨界點’”。(《人民日報》2014年10月14日第4版)另據新華社報道,特區政府行政長官梁振英10月14日也首次做出將“全面恢復正常交通”表態,“建議”佔中人士轉移到公園等地。此前10月9日,香港警察公共關係科總警司許鎮德就引述香港大律師公會聲明説,參與“佔中”者必須尊重持不同意見人士的權利和自由,不應對社會造成過度損害或不便,並須隨時準備為此負上刑責。一些在“佔中”中遭受損失的商家和業者已開始要求民事賠償。
然而,令人費解的是,在網路和自媒體上,內地公眾和輿論界竟然一直有聲音對將“佔中”行為界定為非法感到不解,為之叫屈甚至“聲援”。其中還不乏學者,甚至法律界人士。在他們看來,“追求民主”、“先鋒革命”、“為民請命”的“佔中”應該是“高尚”的“正義”行動,怎麼會違法呢?新聞媒體也很少詳細報道為何“佔中”屬非法行動的具體原因;香港反“佔中”人士雖然也指責“佔中”違法,但也很少有人仔細分析其具體違法之處。可以説,雖然香港激進派“佔中”活動的非法性是明確的,但其究竟如何違法,輿論界仍然缺乏清晰具體的認識。
從“佔中”發起者和組織者的口號來看,的確富有激動人心的煽動性,甚至貌似有道義上的優越性。但是,先不去追問其真實目的和幕後金主,在法治時代、尤其是以法治為核心價值之一的香港,即便是“追求”“正義”的“高尚”行動,也應該依法進行,應該是一個底線共識。否則,不僅將失去對事物進行評判的基準,還有將社會推向失序的無政府狀態之虞,從而導致“以天堂為理想,以地獄而終結”。
從本質上講,“佔中”是一次未依法申請並獲得批准的非法集會。集會及遊行、示威原本屬於公民的表達權,如果合法進行,則屬於應受法律保護的基本權利。《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大部分國家的憲法或法律也都對集會、遊行或示威的自由做出了宣告或者規定。我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也不例外。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法治的要義是權利與義務的相一致,任何權利的行使也都不能以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為前提。為此,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法律,也都規定集會、遊行或示威不得損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合法權利,要求事前申報、備案或者申請,也是各國的普遍實踐。而正是在這個問題上,“佔中”非法活動恰恰未經依法申請和批准,而且妨礙社會秩序並損害了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權利。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6-26條以多個條款對集會遊行示威進行了詳細規定,要求集會必須得到批准、聽從指示,不得非法集結、在公眾集會中煽動暴力、強行佔據或進入等,在滿足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非法集結可被處以3年監禁,特定條件下可處以5年監禁,而如果發生暴動,最高刑罰可達14年監禁。第228章《簡易程式治罪條例》第4條第23、28、30款規定,“在公眾地方進行任何遊戲或遊蕩,導致該處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的集會”、“作出任何作為,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可導致公眾地方或海岸、航道、泊船處或下錨處、運輸或交通受損或遭受阻礙”、“侵入或容許獸類侵入歸屬於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關管轄或管理的任何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等,“可處罰款$500(港元)或監禁3個月”。其他如《道路條例》也規定不得霸佔公路,如果有議員從其中牟取了不正當利益,也可能會觸及《防止賄賂條例》。
因此,“佔中”作為未經依法申請和批准的集會,其違法性是無可置疑的。實際上,“佔中”發起者本身也承認自己所從事的是非法行為,並在其發佈的“公民抗爭手冊”中列出了參加“佔中”者可能被檢控的四項罪名。當然,正如已有香港法律界人士所指出的,實際上“佔中”所觸犯的罪名肯定不止四項。10月9日,香港大律師公會也發表聲明,援引普通法判例,指出“佔中”非法活動所謂“公民抗命”的違法性。當然,由於“佔中”是一次規模比較大的集體行動,那麼在這次非法的集體行動中,並不是所有人都承擔同樣的責任。在同一場活動的參與中,根據情節、性質的不同,不同的人可能就會承擔不同的責任。比如,佔中的發起者和組織者在煽動非法集會等方面的責任,參與者因其參與及具體行為而應承擔的責任;佔中活動中導致他人人身或財産權利受損以及公共秩被破壞、公共利益受損所産生的責任;佔中參與者妨礙公務和衝擊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的責任等。應根據其性質和情節,依法區分其中所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治安責任、民事責任等。
自2014年9月28日淩晨香港少數激進分子驟然發動“佔領中環”活動以來,儘管激進分子在民意壓力下進退失據,但仍有少數人士頑固堅持。香港同胞追求民主的意願當然應得到包括中央政府在內的全國人民的支援,但激進分子的非法“佔中”活動能否代表這種意願、能否促進這種意願的實現,卻是極為可疑的。而且,無論“口號”如何動人、目標如何高尚,也不能以非法的手段追求合法正當的目的,更不能“造反有理、革命無罪”;在法治時代,法律應該是我們判斷是非的基準,這應該是基本的公民常識和社會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