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11年就啟動修法、歷經四審稿才最後一錘定音的新環保法,被譽為“亮點”頗多的一部好法,如降低了公益訴訟的門檻、按日計罰不封頂、針對霧霾的有關環境資訊標準統一化等,其中在八種情況下政府官員或部門負責人應引咎辭職的規定,被視為2011年啟動修法時的優先議程“落實政府責任”的最直觀體現。
環保法是環境保護領域的“基本法”,其邁前一步,就會帶動下位法的聯動跟進,就如新環保法的推出,會加快下位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更有力地阻擊PM2.5一樣。新環保法中所規定的公益訴訟,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得到落實,行政罰款方面的規定也可以在相關行政處罰法中得到細化,唯獨新法中所規定的“八種情況引咎辭職”,尚無具體的法律與法規來支撐,這一新法中的“亮點”有可能最後變成“盲點”。
我們先來看一下新法中的具體表述。新法第68條提出,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資訊而未公開的”等8種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地方各級政府或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從字面上看,新法68條對主管領導作出相當苛刻的責任要求,對失職與失責行為的後果就是“引咎辭職”。然而,在符合“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情節中,所産生的責任後果,除了可以適用於引咎辭職的領導責任之外,還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新法68條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領導責任與其他需要由刑法等法律追究的責任,導致新法的修法目標“落實政府責任”的挫傷。
所以,為了讓新法68條更有生命力與威懾力,68條應得到進一步的細化。新法68條應研究如何對接《公務員法》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公務員法》對適用引咎辭職作原則性規定,即“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法》對引咎辭職的適用,主要基於領導責任,領導責任的産生又是基於領導失誤、領導失職等非刑事犯罪範疇中的一般性領導行為,而68條所規定的,基本上都可以上升為行政和刑事責任。鋻於此,新法68條在細化時,應闡明引咎辭職的適用在於造成嚴重後果但未産生嚴重的行政和刑事責任之時,而一旦有嚴重的行政與刑事責任之時,道德性的引咎辭職應讓位於“撤職”、“責令辭職”等強制性措施。
另一方面,新法確立“引咎辭職原則”,其立法意旨,肯定在於弘揚主管領導人員的自我擔責和自我追責的“為官之道”,所以,應適度降低引咎辭職的適用門檻,並在申請的提出、批准及看守責任等環節上,應作出具體的程式規定。(和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