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訴訟保全制度包括訴訟中財産保全制度和訴訟前財産保全制度,但現行法律關於訴訟保全擔保制度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對擔保的責任期間、責任範圍等尚未作具體規定。這就使得在司法實踐中不當延長訴訟擔保責任期間,任意擴大擔保責任範圍的情況不時出現,且難以通過法律監督的途徑予以司法救濟,損害了訴訟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從長遠來看不利於我國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的完善與發展。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我國的訴訟保全擔保制度。
一、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訴訟保全擔保的責任範圍應僅限于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所造成的損失。應完善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界定賠償事由。依據修改後民訴法第10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但該條對申請錯誤而導致的賠償情形未明確。法律應對賠償情形進行明確界定,一是因法院不支援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其敗訴,擔保人應對保全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擔保責任;二是因查封非訴訟當事人財産而導致的損失,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對於擔保人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因法院錯誤判決引起的損失擴大部分,訴訟保全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訴訟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而提起再審或申請檢察院提起抗訴,在此期間引起的損失,訴訟保全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被保全人的過錯導致損失繼續擴大的,訴訟保全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被保全財産損失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筆者以為,由於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被申請人利益不至於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而遭受損害,因地震、山洪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保全財産損失的,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明確因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之範圍。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如被保全財産出現短缺、被保全財産因疏于管理造成變質等損失,擔保人對此部分損失應承擔擔保責任。對於間接損失,如被保全財産在保全期間價格下跌所造成的價差損失,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筆者認為,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否則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的作用便無從體現,也易造成訴訟保全申請人不計後果而輕易申請財産保全。當然,經法院通知擔保權人變賣保全財産以保價,而擔保權人拒絕變賣的,造成價差損失擴大的部分,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同時,間接損失不應包括因財産被保全而錯失商業機會所造成的損失。
二、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間。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被申請人利益不至於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而遭受損害,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間應僅限于訴訟過程中。擔保責任期間從擔保人同意擔保之日起計算。至於擔保期間終止之日的確定,如果因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當事人雙方對爭議對象達成一致意見而撤訴、判決已生效,應確定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之日、當事人撤訴之日、判決生效之日為擔保責任期限屆滿之日,且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如果在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撤訴、不服生效判決提起再審或請求檢察院抗訴之後,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期限仍繼續計算,將導致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期間無限延長,與訴訟財産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不符,使得人們不願意也不敢為訴訟保全申請提供擔保,不利於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的落實。
三、明確擔保的訴訟時效期間。對於訴訟保全擔保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應否直接適用物權法和擔保法關於擔保訴訟時效的規定,筆者認為,訴訟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被申請人利益不至於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而遭受損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應僅限于訴訟過程,簡單套用物權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不易於解決糾紛,為了明晰訴訟保全擔保法律關係,應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訴訟保全擔保的時效期間。至於規定時效期間多長適宜,筆者建議,訴訟保全擔保的時效期間宜為6個月,從保全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之日、當事人撤訴之日、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