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強調資訊披露的真實、準確和完整的同時,交易商協會在《資訊披露規則》中著重強調了及時性原則。對此,交易商協會認為,金融市場也是資訊流市場,資訊價值重在及時。資訊披露的意義在於使市場能夠充分了解發行人當下的經營狀況,據以判斷投資價值及所面臨風險,進而做出有效決策。缺乏時效性的資訊即使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也會影響投資者的決策。
據了解,在成熟市場,及時性是資訊披露的最基本要求之一。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在確定持續性資訊披露制度的同時即明確規定應保持披露資訊的“合理的現實性”。《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法》更是要求進行“實時披露”。
中原證券固定收益投資總監李屹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個人和機構投資者都可以在交易所市場進行投資,對資訊披露要求較高,而銀行間交易市場相對封閉,主要面對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機構投資者,發債主體資訊披露意識薄弱。他還告訴記者,《資訊披露規則》明確發債主體披露資訊義務和責任,從長遠看,對市場健康發展意義重大。
仲介機構執業水準面臨挑戰
《資訊披露規則》在對發債主體資訊披露提出更高更嚴格要求的同時,也對市場上的職能服務仲介機構,如主承銷商、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帶來了新的挑戰。
有分析人士認為,《資訊披露規則》要求各仲介機構更加密切關注發行人財務資訊和經營狀況,發揮外部約束職能,這對仲介機構的執業水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述銀行人士對記者表示,承銷商在盡職調查上流於形式,主要是通過發行人、評級機構和審計機構提供的材料做文字工作,很難對企業進行實地深入了解。同時,在債券發行之後,承銷商對發行人同樣只是通過資料對企業運營情況進行了解,不會像放貸銀行那樣深入跟蹤了解情況,如果企業在一些重大事項上進行隱瞞,承銷商很難發現。
“國外交易商協會對發債企業相關材料真實性不承擔任何責任,只是審查內容是否完整,企業和主承銷商如果不及時完整披露資訊,造成市場波動,企業的債券會被市場拋棄,承銷商也可能面臨投資人的訴訟”,該銀行人士還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訂後的《資訊披露規則》新增第三十四條更是特別強調,在資訊披露工作中,企業、仲介機構及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交易商協會可將其移交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雖然修訂後的《資訊披露規則》對發債企業和相關仲介機構提出更加嚴格監管和處罰措施,但上述要求匿名的券商人士仍表達了自己的擔心:交易商協會費力推進,企業和主承銷商未必買賬,而且未來不排除發行人流失的可能性。
“以前也有規定,但沒落到實處,現在需要真正去落實,去做細。”上述銀行人士對記者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