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規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現象“釣魚執法”“以罰代管”“多頭檢查”等行政頑疾將被終結
“釣魚執法”、“放水養魚”、“頂格罰款”等各種行政執法中的“頑疾”曾使行政執法權威遭受嚴重挑戰。4月17日,旨在全面、系統規範行政裁量權的省級政府規章———《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將在該省範圍內正式實施。
作為我國首部限制和規範行政權力的省級政府規章,其中有著怎樣的內容和特點?對於行政機構、企業和個人,這部規章賦予了他們哪些權利和義務?今日,湖南省政府法制辦主任許顯輝對《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的部分亮點進行了解讀。
嚴禁“釣魚執法”類行為
前不久,個別地區發生的“釣魚執法”事件曾引起軒然大波。有分析人士認為,“釣魚執法”違背了行政執法應當遵守合法合理、程式正當、誠實守信的基本要求。之所以出現“釣魚執法”,一方面是因為部分執法任務較重的行政機關為擺脫行政執法中的取證難,實現管理目的而作出的無奈選擇;另一方面是由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益驅動執法。而其中一個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國尚缺乏嚴格的規範和控制,“‘釣魚執法’若不加以控制,很容易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將嚴重影響行政機關的形象,導致其權威和公信力減退。”
針對在行政裁量權行使過程中可能出現類似“釣魚執法”的問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發佈資訊、提醒、建議、引導等行政指導方式,預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嚴禁行政機關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並實施行政處罰。”
許顯輝介紹説,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讓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杜絕“釣魚執法”,嚴禁行政機關設置“執法陷阱”,從而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與“釣魚執法”並列,在市民中還流行著“放水養魚”、“以罰代管”的説法,指的是行政機關先放任違法行為再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實施行政處罰後不糾正違法行為。
許顯輝告訴記者,“放水養魚”、“以罰代管”違背了行政處罰設立的初衷,是對行政裁量權的濫用。“放水養魚”、“以罰代管”破壞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損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權威。為此,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不得先放任違法行為,再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因已實施行政處罰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
規範“頂格罰款”標準
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作出控制罰款上限的決定。但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環境保護等違法行為除外。”
“這一規定,是為了解決‘頂格罰款’的問題。”許顯輝説。
據了解,“頂格罰款”是指行政機關適用法定罰款幅度上限作出行政處罰,是一種較重的行政處罰措施,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影響較大。
許顯輝説,是否進行“頂格處罰”應當考慮兩個因素:一是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二是地區之間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差異。比如,針對同一類違法行為,在經濟發達地區適用上限處罰,可能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在經濟相對落後的地區,就不一定合理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給予各地方政府控制罰款上限一定的自主權,讓他們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設置合理的標準,從而達到調整罰款標準的效果,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滯納金不得超過罰款數額
手裏拿的明明是200元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罰通知單,但是到指定銀行交錢時,卻漲到了1106元。銀行工作人員説,多出來的906元是115天的滯納金。“這哪是執法,不就是為了創收嗎?”許多市民對這種情況表示不理解。
據許顯輝介紹,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這條規定沒有上限,如不加以規範很可能會出現不合理的高額罰款”。
“‘加處罰款’或‘滯納金’屬於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方式,其目的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下,迫使其履行義務。”許顯輝認為,根據行政法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依法採取的措施和手段,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換言之,行政機關應當用合理、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來實現目的。不合理的高額的甚至天價的“加處罰款或滯納金”是不必要的。
為了控制高額“加處罰款或滯納金”,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正當權益,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加處罰款或者加收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當事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參加表彰評比不用再交錢
長期以來,行政管理中“多頭檢查”、“重復檢查”給群眾、企業、社會造成了不小的負擔;各種以達標評比為名收取費用的表彰活動,讓群眾、企業有苦説不出。
對此,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控制和規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性行政檢查。”同時,第四十三條還規定了聯合檢查、合併檢查、綜合檢查等三種檢查方式。
“辦法還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獎勵應當依法依規進行,不得濫設行政獎勵項目。對達標評比表彰活動中的亂收費問題,辦法規定,實施行政獎勵,不得向獎勵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許顯輝説,這些規定從源頭上規範和減少了各類達標評比表彰活動,遏制了因利益驅動而實施的達標評比表彰活動。
辦法的出臺施行,對群眾和企業意味著什麼?許顯輝一一列舉:
辦法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必須不偏私、不歧視,規定了平等對待原則、排除干擾原則、比例原則和先例原則。
辦法明確規定不得濫用行政強制,不得使用或損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等等,都是對群眾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最好的保護。
辦法中對減輕公民和企業的負擔作了很多規定,例如嚴格控制一般性行政檢查,逐步減少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等等。(趙文明 阮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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