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
匯發〔2009〕5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管理,遏制個人以分拆等方式規避限額監管,規範個人手持外幣現鈔結匯行為,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規避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年度總額管理。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徵:
(一)境外同一個人或機構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將外匯匯給境內5個以上(含,下同)不同個人,收款人分別結匯。
(二)5個以上不同個人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分別購匯後,將外匯匯給境外同一個人或機構。
(三)5個以上不同個人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分別結匯後,將人民幣資金存入或匯入同一個人或機構的人民幣賬戶。
(四)個人在7日內從同一外匯儲蓄賬戶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萬美元外幣現鈔;或者5個以上個人同一日內,共同在同一銀行網點,每人辦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現鈔結匯。
(五)同一個人將其外匯儲蓄賬戶記憶體款劃轉至5個以上直系親屬,直系親屬分別在年度總額內結匯;或者同一個人的5個以上直系親屬分別在年度總額內購匯後,將所購外匯劃轉至該個人外匯儲蓄賬戶。
(六)其他通過多人次、多頻次規避限額管理的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
二、銀行發現個人結售匯行為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特徵之一的,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於個人分拆結售匯特徵明顯、銀行能夠確認為分拆結售匯行為的,應不予辦理。
(二)個人結售匯行為符合上述特徵之一,但銀行無法直接確認為分拆結售匯行為的,經常項目項下銀行應按照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真實性審核原則,要求個人提交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後辦理;個人無法提供的,銀行應不予辦理。資本項目項下銀行應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章等個人資本項目管理規定處理。
(三)銀行在事後核查中發現個人涉嫌分拆結售匯的,應注意收集相關線索,避免同一個人再次辦理分拆業務,同時于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報告。
三、個人手持外幣現鈔結匯,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年度未超過年度結匯總額的個人手持外幣現鈔結匯,當日外幣現鈔結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當日累計金額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以下簡稱“海關進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二)本年度已超過年度結匯總額的個人手持外幣現鈔結匯,經常項目項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海關進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以及《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07〕1號)第二章規定的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海關進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並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章等個人資本項目管理規定辦理。
四、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購匯資金來源應限於人民幣現鈔、本人或其直系親屬的人民幣賬戶和銀行卡內資金。
五、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機構比照銀行,適用本通知規定。
六、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機構和個人應嚴格遵守《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及本通知規定。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8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機構;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儘快轉發所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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