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不是“免罪符”

時間:2009-10-21 13:43   來源:檢察日報

  10月16日,“兩高”發佈司法解釋確定13個罪名,其中新增罪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最引人關注。連日來,對於該罪名的解讀紛紛見諸報端,有肯定也有質疑。記者就此採訪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研究員石磊博士。

  新罪名,“老”規定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雖然是新罪名,但卻是‘老’規定。”新罪名甫一齣臺,很多人誤以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刑法規定的新罪。對於這樣的“誤讀”,石磊給出解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確定來源於今年2月28日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七)。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

  “簡單地説,就是‘兩高’根據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此種犯罪取了一個名字,引起如此大的反響,這只能説,公眾對刑法修正案(七)的認識還不夠。”

  新罪名對應國際公約規定

  “從淵源上講,這一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石磊指出,中國加入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公約框架下對這一類型的犯罪作出刑法規範是非常有必要的。設立這一罪名符合國際慣例,使貪污賄賂犯罪的法網不再有遺漏,“從規範上來講,新罪名的確立,對整個廉政制度起到了‘補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的反腐決心”。

  除此之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新罪名的産生又經過怎樣審慎的考慮呢?據了解,這一新罪名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具體規定,儘量從構成要件準確提煉,“在新罪名中,‘利用影響力’反映出此類犯罪與其他賄賂犯罪的根本區別,而出現‘受賄’二字能夠鮮明地體現出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徵。總的來説,這個罪名是比較準確的”。  

  不是“免罪符”而是“反腐利刃”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新罪名一經公佈,便引發一片叫好聲。但也有人提出“新罪名或成免罪符”的擔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可能帶來新的法律漏洞,一些貪官可能會利用一些“特定關係人”來經手受賄,以確保自身安全。

  對於這樣的觀點,石磊認為是“無稽之談”。他解釋説,這一新罪名擴大了受賄犯罪主體的範圍,將反腐法律觸角伸到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在實踐中,最重要的是要查清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或者關係密切的人是否存在通謀。如果有,則認定為受賄罪共同犯罪;如果沒有,則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不能因為查不出有通謀證據,就認為是放過貪官。與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前,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卻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相比,反腐這張網已經大大收緊了。”石磊認為,這一新罪名實際上是在對權力進行更全面約束,讓權力在更為規範的軌道上運作。

  許多專家同樣認為,這一新罪名使反腐敗法網更加嚴密,有利於堵塞腐敗漏洞,對於腐敗人員的定罪量刑將更加清晰、易於操作,對進一步推進反腐敗工作的深入開展有著重要意義。

  實踐,更須檢察機關發力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確定的犯罪主體範圍擴大了,在實踐中對‘關係密切人’的定性和取證的難度可能會相應增加。”石磊坦言,適用新罪名的最大困難在於證據,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這類案件時,要進一步增強獲取證據的能力,正確地認識證據,大膽地運用證據。

  而對於“關係密切人”等的界定,石磊則指出,對這類犯罪的查處,檢察機關幾乎沒有前例可循,只有通過實踐辦案,不斷探索,逐漸總結規律。檢察機關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案件進行查處,法院對此類案件依法作出判決,通過實例統一司法工作者對於這一新罪名的認識,為今後如何適用這一新罪名提供借鑒和指導。

  據記者了解,關於“關係密切人”、“數額較大”、“較重情節”以及“近親屬”的範圍等界定,相關部門正在組織研究,將根據司法實踐,總結規律,適時出臺司法解釋。(吳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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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陽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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