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業反壟斷方興未艾,爭議也越來越多,一些似是而非的説法出自專家之口,成了媒體上不容置疑的“公論”。小季多次採訪老邊後,整理出了這類“公論”中的6大謬誤。
1.造成汽車流通業壟斷現象的根源就是《汽車品牌行銷管理辦法》,所以,應該廢除這個《辦法》。
錯。沒有《辦法》,也會有壟斷現象。《辦法》不僅不該被廢除,反而應該改進並提升為優於“普通法”的“特別法”。美國有《聯邦汽車經銷商特許法》,歐洲有《(汽車業)限制競爭免責條例》(BER),都是針對汽車流通領域的“特別法”。因為汽車太特殊,在街上隨時有可能變成殺人機器,原因可能是故意犯罪,可能是操作失誤,也可能是車輛系統或部件失靈,事關公共安全和駕乘者的生命財産安全,所以汽車銷售及售後服務必須嚴格管理,不是什麼人都可以玩的。公安部專門設立車管所,跟蹤管理汽車銷售及使用的全過程,也是這個道理。
2.《辦法》是規章,《反壟斷法》是法律,二者有衝突,規章要服從法律。
似是而非。《辦法》與《反壟斷法》確有衝突之處,但也有法律上的銜接之處——《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其中第七種“情形”為“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換句話説,如果你的行為違反《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但符合《辦法》的規定,就可以豁免。
3.總代理與經銷商達成限制最低零售價協議屬於違法行為,必須處罰。
未必。《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如果該協議被證明是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産品的;為提高産品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産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産明顯過剩……等七種情形之一,便可以豁免。對進口車來説,恐怕還應該外加一種豁免“情形”:為防止以低於成本價銷售而可能導致被加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的,也可豁免。
4.總代理和經銷商達成限制跨區銷售協議,屬於壟斷行為。
錯。《反壟斷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經營者禁止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但這裡的經營者特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按《反壟斷法釋義》中第十三條的“釋義”:“本條是對壟斷協議概念及橫向壟斷協議類型的規定。”而總代理和經銷商不是“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的銷售市場分割協議屬於“縱向協議”,而適用這類經營者和縱向協議的《反壟斷法》第十四條裏沒有“禁止分割銷售市場”的條款。
5.進口車獨家代理就是壟斷,它使進口商沒有競爭者,可以隨意定價,賺取壟斷暴利。
錯。《反壟斷法釋義》第十四條説:生産商與銷售商簽訂的在一定區域內的獨家銷售協議,其排除了在該區域其他銷售商銷售該生産商生産的該種商品的行為,實際上排除了品牌內的競爭;但另一方面,該協議並不能排除其他生産商與其他銷售商簽訂獨家銷售協議,因此,獨家銷售協議雖然排除了品牌內的競爭,但沒有排除甚至加劇了品牌間的競爭,並最終使消費者受益。因而不屬於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協議。
隨著豪華車市場增幅縮減,競爭越來越激烈,導致了2012年以來包括進口車在內的豪華車市場上多次長時間價格戰,雖個別進口車型仍有加價現象,但大幅降價促銷已成為豪華車市場的常態;經銷商虧損面擴大,廠家補貼增加,也屬空前(參見:2012年7月26日新民晚報《豪華車價格大戰未停火經銷商虧損嚴重》;2012年8月25日南方日報《進口豪華車引爆價格戰》;2013年4月1日第一財經日報《豪華車價格戰殃及池魚經銷商躺著數錢一去不返》;2014年4月25日搜狐汽車《降價榜:豪華車狂降百萬賓士C級不足20萬》)。
6.歐美等發達國家都允許汽車平行進口(指經銷商未經國外汽車製造商及其授權總經銷商許可,直接從國外汽車經銷商那裏進口汽車)。
有對有錯。美國對平行進口原則上禁止,但允許個別“共同控制”的商品平行進口,且必須在商品上貼附一個標簽註明:“本商品非美國商標所有人許可進口的商品,且與其存在實質性差別。”這樣做是出於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品質發生混淆(參見《中國商標平行進口的立法探析》)。不僅如此,美國還在今年年初開始大規模打擊美國商人向中國轉賣豪華車的業務,相關商人的銀行賬戶被凍結,大量位於碼頭的豪車被查封,已經出境的載有此類豪車的船隻被要求返航。
歐盟允許成員國之間的汽車平行進口,但禁止歐共體外的平行進口(參見《商標權權利用盡原則》《歐盟法視野中的平行進口與商標權問題:歷史演變與最新發展》)。除了智慧財産權的原因外,最重要的是歐盟各國對汽車的安全、排放等方面有著統一的法規和標準,能夠在一個成員國銷售的汽車不會因標準不同而不能在另一成員國銷售,但歐盟以外的進口車就存在標準問題了,正如美規車由於沒有做針對中國市場的本土適應性開發和標準的3C認證,而無法滿足中國的相關標準、油品狀況和路況的要求那樣。
(何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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