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永前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並於2014年6月30日將該修訂草案在中國人大官網公佈,向全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在此有必要先比較一下《食品安全法》及最新的修訂草案的相關條款:《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産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修訂草案》第138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産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産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財産保全。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這兩個條款都是涉及不安全食品致人損害時的司法救濟,相比較之下,我們可以發現《修訂草案》第138條有幾點是《食品安全法》相關條款所沒有明確的。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表述欠妥
第138條指出“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産者要求賠償損失”。而《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則是比較籠統的,只要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産或其他損害的,受害人就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結合《侵權責任法》及《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旨,我們可以發現這兩個立法條文都是有問題的,《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太籠統,對於不安全食品致人損害其實沒有明確到底採用什麼標準,而修正案則是規定不安全食品致人損害的標準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實在《侵權責任法》當中,並沒有規定符合標準的産品致人損害就可以免責,因為侵權責任法中涉及産品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通常主要有以下幾個:發展風險抗辯、自擔風險或者不可抗力。符合各種標準的産品致人損害並不在法定免責事由當中,有一些不安全産品生産經營者在事故發生後提出“本産品符合國家XX標準”,並以此為擋箭牌提出免責,這是一種對法律的無知,殊不知具有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只是産品的最低生産標準,符合産品標準,通常只能免除相關生産經營者的行政責任,但是其民事責任是無法免除的。
再者,在我國,由於産品標準,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標準方面不僅大多數標準遠遠落後於國際標準或者説相關發達國家的同類安全標準,而且很多産品或者食品在我國還沒有設定標準。鋻於標準問題在技術上的專業性以及以符合標準為免責或減責的事由的不科學性,建議第138條直接用“不安全食品”來表述存在缺陷的食品或存在潛在安全風險的食品,而不應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這種誤導民眾的表述。
宜將民事責任主體適當擴張
《修訂草案》第138條規定了受害者尋求救濟的主體及其順序,該條規定“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産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産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這一部分的規定是《食品安全法》所沒有的,應該説是有新意的,指出“生産經營者”作為可能的致害人,相比之前的生産者、經銷者等要更概括,因為食品供應鏈很長,不僅僅只有生産者、經銷者,其實還有種植(養殖)、運輸、倉儲、包裝(標識)等等環節的參與者,但是對於提供食物、保健品(補品)等輔助服務的提供者也應成為責任主體,因為現實生活中很多提供餐飲服務及保健服務的服務供應者屢屢成為被告,很多時候他們所供應的食材及保健品並不存在不安全問題,而是因為他們在供應服務時存在不安全操作,從而導致食品不安全。這種服務提供者未來其實還可以延伸至網路服務平臺、食品展銷推廣機構或個體、食品安全評估機構等。將這些個體表述為“生産經營者”可能會存在一些歧義,因此,有必要將食品安全的民事責任主體擴張至“生産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
“十倍價款”或“三倍損失”尚待細化
《修訂草案》第138條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較《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更為詳細,這部分的規定很明顯是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事後威懾。其中多了“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的表述,其中的“損失”該如何解釋是亟待進一步進行法律界定。但是筆者認為如果要真正對不安全食品生産經營或服務提供者起到威懾作用,法律還應該加大司法制裁。
本條尚存在不足,因為很多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後,並不是所有人都出現相關食源性疾病等症狀並出現損害,但是作為消費者,這部分人當然有權利要求進行損害賠償(也即法條所規定的價款的十倍),此外他們還應該享有要求致害人承擔其對可能出現的損害進行診斷的開支,並且有權利基於對不安全食品可能産生的恐懼或擔憂要求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基於此,《修訂草案》第138條所規定的“十倍價款”或“三倍損失”尚存在進一步細化及完善的空間。
訴訟救濟措施規定亟需配套
《修訂草案》第138條雖然規定了“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財産保全。”等訴訟救濟措施,但是現實中極少有消費者因為食品不安全獲得賠償的案例。在我國鮮有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事故的致害人提起團體訴訟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因為其面臨諸多法律難題。
産品致害侵權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一種,受害人要得到法律救濟,其也要提供表面證據,即作為消費者應提供消費憑證,如果沒有保留好憑證,則很難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或潛在損害與不安全食品存在因果關係。現實中,由於法律意識及自我保護意識的淡薄,大多數消費者是很少保留這些消費憑證的。所以在我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尤其是那些沒有導致死亡等重大損害出現的事故發生後,很多消費者因為沒有消費憑證,就自認為倒楣多數尋求自我救濟,極少訴諸法律手段。
要徹底改善這一點,除了繼續加大對不安全食品生産經營者及服務供應者的行政和刑法制裁外,更需要我們充分重視受害消費者群體的民事損害賠償訴求,真正增加致害人的不法行為造成強大的威懾力;其次,建立並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強化相關企業或個體的社會責任意識;第三,配套相關食品安全標識及追溯技術;第四,逐步有針對性地設計出非常合理的食品安全責任保險制度,使得若干重點領域的食品消費更加安全、讓消費者放心,同時也能使消費者在遭受損害後能夠快速得到救濟;第五,如果有可能,通過設定若干公正的認定標準,為無法直接證明為不安全食品的消費者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機制安排,使其也能得到合理的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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