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200號令
2010-1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兩岸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協議》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陸與臺灣之間《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産地管理。
第三條 從臺灣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地為臺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協議》協定稅率:
(一)在臺灣完全獲得的;
(二)在臺灣僅由大陸或者臺灣原産材料生産的;
(三)在臺灣非完全獲得,但符合《協議》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的。
該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臺灣完全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臺灣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臺灣從上述第(一)項所述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臺灣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植物産品;
(四)在臺灣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採集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在臺灣採掘的礦物;
(六)在臺灣相關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獲得的貨物;
(七)在臺灣註冊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項所述貨物加工、製造的貨物;
(八)在臺灣加工過程中産生並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或者在臺灣消費後所收集並且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品;
(九)在臺灣完全從上述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述貨物獲得的貨物。
第五條 《協議》項下進口貨物在生産過程中使用了非臺灣原産材料,非臺灣原産材料的稅則號列與進口貨物的稅則號列不同,但是從非臺灣原産材料到進口貨物的稅則歸類改變符合《協議》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中相應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該進口貨物應當視為原産于臺灣的貨物。
第六條 在臺灣使用非臺灣原産材料生産的貨物,符合《協議》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産于臺灣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非臺灣原産材料價格 |
×100% |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 |
非臺灣原産材料價格,是指非臺灣原産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
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和非臺灣原産材料價格應當依據《海關估價協定》及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核定。
第七條 在臺灣使用非臺灣原産材料生産的貨物,符合《協議》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中該貨物對應的加工工序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産于臺灣的貨物。
第八條 原産于大陸的材料在臺灣被用於生産另一貨物,並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在確定另一貨物原産地時,該材料應當視為臺灣原産材料。
[責任編輯: 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