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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規定(1993.03.29)

2005-11-23 14:46 來源:國臺辦網站 字號:       轉發 列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專利管理局(處),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專利管理機關,各代辦處,各專利代理機構: 

  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問題,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別發出了《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意見》(國專發法字〔1987〕第215號)和《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補充規定》(國專發法字〔1989〕第98號)。為了適應形勢的發展,在總結幾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我局對上述兩個文件進行了修改,並綜合兩個文件的主要內容,制定了《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規定》。經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批准,現將此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此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執行。《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意見》和《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補充通知》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中國專利局

附件:


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規定

 

 


  一、臺胞與大陸同胞一樣,可就其發明創造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取得專利保護。

     二、臺胞向中國專利局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字樣,而應使用“中國臺灣”。

     三、在辦理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了保證中國專利局與臺胞專利申請人的通訊聯繫,臺灣自然人申請專利均應通過在中國專利局登記公告的國內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四、臺灣法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的,應委託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授權中國專利局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五、我國已加入《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臺胞與大陸同胞一樣,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就其在中國專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規申請辦理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的優先權手續,對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約某一成員國提交的第一次正規申請為基礎向中國專利局要求優先權的,中國專利局予以受理。

     六、臺胞在大陸申請專利的費用用外匯人民幣支付。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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