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外經貿臺發第792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各外貿中心,各部委直屬公司,各商會、協會: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訂了《在祖國大陸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暫行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我部(臺港澳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
在祖國大陸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規範有序地進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祖國大陸舉辦的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包括:
(一)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
(二)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
(三)臺灣商品展覽會。
(四)臺灣廠商參展的國際性展覽會、博覽會。
(五)臺灣廠商參展的全國性展覽會。
第二章 舉辦單位
第三條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的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的責任、資格和展覽行為按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臺灣民間機構在祖國大陸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須聯合或委託大陸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舉辦。在大陸的招商招展由大陸主辦單位負責。
臺灣的主辦單位,應是具有相當規模和辦展實力、信譽良好的展覽機構、大型公司、經濟團體或組織(包括經濟貿易促進機構、同業公會、行業協會等)。
第三章 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審批。
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之外,舉辦其他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審批,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審批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需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政治內容
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不得出現“臺灣獨立”、“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等政治問題。臺灣廠商參展的宣傳品、雜誌、電子出版物等資料中不得有代表“中華民國”的字樣、圖片、音樂等。
(二)展覽會名稱、展品內容、展出面積、時間、地點、籌組方案和計劃等。
祖國大陸與臺灣聯合舉辦的經濟技術展覽會,應冠以“海峽兩岸”的名稱;各省(市、區)與臺灣省聯合舉辦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則應分別冠以該省(市、區)與臺灣省之名(如:“閩臺××展覽會”、“滬臺××展覽會”等)。
展品應符合國家智慧財産權保護法和國家産業政策,具有先進水準,有利於擴大海峽兩岸經貿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申請報批的單位應按要求向外經貿部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
邀請臺灣廠商參展的國際性及全國性展覽會、博覽會,應提交有關主管單位的批件、參展臺灣廠商的名單(中文)、展品內容、展出面積等詳細清單,並提前一個月申請報批;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臺灣商品展覽會,應提交展覽會的籌組計劃和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參展企業及其展品的有關情況等,並提前六個月申請報批。
第四章 海關監督
第九條海關憑外經貿部批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辦理進出境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條祖國大陸臺資企業參加在大陸舉辦的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應以大陸臺資企業名義參展。以臺灣廠商名義參展;展出從臺灣進口商品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本辦法從公佈之日起實行並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附件二
主辦單位報送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總結的內容和要求
一、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
二、展覽時間和地點。
三、展覽規模,包括:
(一)展覽面積或攤位總數(按標準攤位3X3平方米計算);
(二)參展單位總數;
(三)舉辦國際性及全國性的展覽會、博覽會,報臺灣參展單位數量及所佔比例,境外參展面積(或攤位數量)及所佔比例,參觀人數;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及臺灣商品展覽會,報臺灣到會客商數量及相當於攤位總數的比例,洽談項目或出口成交額。
四、參展單位、到會客商、參觀人員對展覽會的反映和意見。
五、主辦單位之間或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之間履行聯合辦展協議的情況。
六、審批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事項或材料。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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