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令第16號)
第一條: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第三條:居住在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居住在未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護照;
(二)收養人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居住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已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條: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香港同胞回鄉證;
(二)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香港委託公證人證明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澳門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地區有權機構出具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臺灣居民申請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證明;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簽發或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三)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的收養人的年齡、婚姻、有無子女、職業、財産、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國臺辦網站)
責任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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