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漁港正常秩序,保障漁港設施、船舶及人命、財産的安全,防止污染漁港水域環境,加強進出漁港船舶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含綜合性港口內的漁業港區、水域、錨地)的中國籍船舶均需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三條 下列船舶可免於簽證:
(一)在執行公務時的軍事、公安、邊防、海關、海監、漁政船等國家公務船;
(二)體育運動船;
(三)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免予簽證的其他船舶。
第四條 外國籍船舶,港、澳地區船舶(含港、澳流動漁船)及臺灣省漁船,進出漁港應遵守我國現行有關規定,並應向漁港監督機關報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船舶進出漁港簽證工作。
第二章 簽證辦法
第六條 船舶進港後至出港前, 應向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並接受安全檢查。簽證工作一般實行進出港一次簽證。漁業船舶若臨時改變作業性質,出港時仍需辦理出港簽證。
第七條 目前尚無漁港監督機構或人員的漁港, 在設置機構前可委託當地適當部門代為簽證,簽證業務受授權的漁港監督機構領導。
第八條 在海上連續作業時間不超過24小時的漁船,可定期向所在地或就近漁港的漁港監督機關或其派出機構辦理簽證,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九條 凡需在漁港內裝卸貨物的船舶,須填寫《船舶進(出)港報告單》(附表一、二)一式兩份(一份存簽證機關,一份存本船)。
第十條 裝運危險物品進港的船舶,應在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者,應在駛離出發港前)直接或通過代理人,向所進港口的漁港監督機關報告所裝物品的名稱、數量、性質,包裝情況和進港時間,經批准後,方可進港,並在指定地點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凡需要在漁港內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在裝船前兩天向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簽證機關、進港簽證機關、本船及托運單位各存一份)。
同時裝運普通貨物和危險貨物的船舶須分別填報《船舶進(出)港報告單》和《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
第十二條 漁港監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須填寫《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登記簿》(附表四)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備查。
第十三條 辦理漁船進出漁港簽證,不收取簽證手續費。
第三章 簽證條件
第十四條 進出漁浴的船舶須符合下列條件,方能辦理簽證:
(一)船舶證件齊全、有效(包括: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
捕撈漁船還須有漁業捕撈許可證。
捕撈漁船臨時從事載客、載貨運輸時,須向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臨時檢驗,並取得有關證書。
150總噸以上的油輪、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和300 千瓦以上的漁業船舶,應當備有油類記錄薄。
從事傾倒廢棄物作業的船舶,應持有國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證書。
(三)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各種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救生、 捎防設備按規定配備齊全,並處於良好使用狀態;裝載合理;船名、船號標寫清楚。
(四)裝運危險物品的船舶, 其貨物名稱和數量應與《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所載相符,並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和預防措施,按規定顯示信號。
(五)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行政法規或港口管理規章的行為。
(六)已交付了應承擔的費用,或提供了適當的擔保。
(七)如發生交通事故,按規定辦完處理手續。
(八)根據天氣預報,海上風力沒有超過船舶抗風等級。
第四章 違章處罰
第十五條 凡不符合第三章簽證條件或未辦理簽證的船舶,漁港監督機關有權禁止其出境、限期出境、停止作業、停航等,並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長或其他有關人員給予警告、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罰款等處罰。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所提的罰款,數額不應超過下列範圍:
(一)未辦理進出漁港簽證
(1)對500總噸及以上機動船舶處500-2000元;500總噸以下機動船舶處100-500’元;對非機動船舶處50元以下罰款。
(2)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按上項規定數額的二倍罰款。
(二)不符合進出漁港簽證條件
(1)船舶證書不齊(船舶國籍證書或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漁業捕撈許可證)每缺少一種證書罰款300-500無。
(2)未標寫船名、船號,機動船罰款300-500無;非機動船罰款50無以下。
(3)未按規定配齊職務船員,每缺少1名,罰款100元至300元。
(4)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施及救生、消防設備不齊,每缺少1件(臺)罰款50-100元。
(5 )裝運危險物品的船舶不符合第十四條(四)的規定罰款 500 -1000元。
(6)拒不執行漁港監督機關作出的出境、禁止出境、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決定,罰款500-2000元。
(三)對全民所有制的船舶,可視情節,對船長或有關人員另罰款100-500元。
第十七條 漁港監督機關扣留或吊銷違章船舶或人員的證書時,應將有關情況通告原發證機關。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人員辦理簽證時,應秉公執法、嚴格把關,還要堅持服務漁民,方便漁民的原則。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宜轄市水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漁汛期簽證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船舶裝運危險物品準運單》、《船舶進(出)港報告單》及《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登記簿》的格式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