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江蘇省新興産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2010.12.27)

時間:2011-12-15 14:44   來源:台灣網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

  省財政廳 省發展改革委江蘇省新興産業

  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10〕153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省財政廳、省發展改革委制訂的《江蘇省新興産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省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蘇省新興産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扶持我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增加創業投資資本供給,促進新興産業壯大規模,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及《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快創業投資發展若干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08〕141號)文件精神,設立江蘇省新興産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並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引導基金是由政府設立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於充分放大政府財政資金的杠桿效應,增加創業投資資本供給,完善創業發展環境;有效引導創業投資資金向新興産業領域的企業投入,培育壯大戰略性新興産業規模,推進全省經濟結構調整和産業升級。

  第三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嚴格管理”的原則,資金專門投向江蘇省境內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術與新醫藥、節能環保、軟體和服務外包、物聯網和新一代資訊技術等新興産業。引導基金由省發起,並按照效率優先、兼顧地域經濟發展的原則,選擇與有關市、縣政府合作。

  第四條  引導基金省級首期出資10億元人民幣,以後根據實際情況逐步調整規模。

  第五條  引導基金應當與現有的國家級引導資金和市、縣其他創業投資引導資金之間建立協調配合機制,科學合理使用資金,提高資金配置效率。

  第二章  基金組織架構

  第六條  引導基金經省政府批准設立。

  第七條  經批准設立引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有關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包括資金籌措、合資合作方選擇、管理制度、運作機制、風險控制、績效獎懲等。具體職責是:

  (一)涉及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決策,確定投資方向和投資原則;

  (二)審查批准投資項目的管理、風險控制、投資退出機制和業績考核等制度;

  (三)審查批准年度資金籌集、投資計劃。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由省政府分管領導和省財政廳、發展改革委、科技廳、經濟和資訊化委等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如有需要,主任可決定召集特別會議。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負責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具體負責:

  (一)貫徹執行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組織協調引導基金的運作;

  (三)監督檢查投資項目及資金使用情況;

  (四)向基金管理委員會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五)完成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由省發展改革委牽頭設立評審委員會,受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對市、縣和創投管理團隊的申請方案進行合規性初選,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引導基金投資和合作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並將評審意見上報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經省政府批准,指定省級事業單位江蘇省産權交易所(江蘇省股權登記中心)作為引導基金的出資人代表,代行出資人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省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運作方式主要通過與市縣引導基金合作、階段參股、跟進投資、投資保障和風險補助等。與市、縣(包括開發區)合作的引導基金,市、縣出資額不得低於省出資額。引導基金通過階段參股方式的,應向社會公開徵集合作的管理團隊,吸引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風險較高的種子期、初創期創業企業的,引導基金可適量給予風險補助。參股投資、跟進投資、風險補助方式由合作的管理團隊提出申請。與市、縣(開發區)引導基金進行合作,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其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企業組織。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可採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於社會資本到位,對單個創業投資企業的參股比例不超過30%,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引導基金與國家級引導基金及市、縣其他引導資金參股同一家創業投資企業的,政府性引導基金的合計參股比例不得超過50%。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初創期創業企業是指在江蘇省註冊成立,主要從事新興産業相關領域的産品研發、生産和服務,成立期限在5年以內的非上市創新型企業,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佔職工總數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凈資産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每年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佔銷售收入的5%以上。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可通過上市轉售、股權協議轉讓、企業回購及破産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其他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的引導方式主要採用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助和投資保障。

  (一)階段參股是指引導基金向創業投資企業機構進行股權投資,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退出。主要支援與社會資本共同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

  (二)跟進投資是指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投資的創業企業,引導基金與創業投資企業共同投資的投資行為。

  (三)風險補助是指引導基金對已投資于初創期創業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予以一定的補助。

  (四)投資保障是指創業投資企業對具有投資潛力,但暫時不符合投資條件的新興産業領域的初創期企業在投資前提供創業輔導,並由引導基金給予資金資助。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階段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須滿足以下條  件:

  (一)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在江蘇省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備案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

  (二)實收資本(或出資額)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首期出資額在3000萬元以上,並承諾註冊後3年內出資額達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三)有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管理人員。管理團隊的主要管理人員已經受託管理一家以上經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且管理業績優良,或有已成功投資和服務兩個以上創業投資企業的經驗;

  (四)管理和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

  (五)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階段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在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投資對象原則上應當是在江蘇省範圍內註冊設立的創業企業,投資江蘇省範圍內中小創新型未上市企業的資金不低於70%;

  (二)投資對象應從事新興産業相關領域內高科技産品的研發、生産和服務;

  (三)投資對象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資對象應以初創期創業企業為主,投資初創期創業企業的投資額比例不得低於全部投資額的30%;

  (五)對單個創業企業的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自身註冊資金的20%;

  (六)投資對象不能屬於合夥企業,不得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原則上不得控股被投資企業。

  第二十一條  跟進投資僅限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初創期企業,引導基金可以按適當股權比例向該創業企業投資。跟進投資項目原則上應在江蘇省境內。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對創業企業進行跟進投資時,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上年度被投資企業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二)被投資企業的資産評估報告(新設立的企業除外);

  (三)創業投資企業已批准投資的文件副本;

  (四)創業投資企業編制的《投資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或其股東簽訂的《投資意向書》。

  第二十三條  對於符合條件的跟進投資項目,引導基金在確認創業投資企業已全額出資後,按雙方協議要求辦理跟進投資的出資手續。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以委託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採用股權託管的,應當由受託管機構與被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簽訂《股權託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義務和股權退出的條  件或時間等。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用於跟進投資的資金不得超過全部投資額的10%,且對單個企業只進行一次跟進投資。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投資合作協議》和《企業章程》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退出;

  (二)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其他股東不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三)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其他股東未按規定向初創期企業投資的,引導基金有權退出。

  第二十七條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其他股東自引導基金投入後3年內購買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中的股權,轉讓價格按不低於原始投資額和同期國債利息之和確定;超過3年的,轉讓價格根據同股同權原則按當時市值確定。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其他股東之外的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中的股權,按上述確定轉讓價格的原則,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鼓勵首投(即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先於其他社會投資企業,第一次投向新興産業的創業企業和項目的資金)。當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于初創期創業企業的投資比例不低於全部投資額的30%時,如其中首投資金投向於初創期創業企業的投資出現虧損,引導基金可根據事先約定,排在其他股東清償順序最後清償。

  第四章  投資保障和風險補助

  第二十九條  投資保障分兩個階段進行。在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意向書》後,引導基金對被投資企業給予投資前資助;在創業投資企業完成投資後,引導基金對被投資企業給予投資後資助。

  第三十條  申請投資保障的項目應符合管理委員會確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原則。

  第三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在擬對被投資企業進行首投時,可以與被投資企業通過一定程式共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資助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投資前資助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與擬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意向書》和《輔導承諾書》,明確以下事項:

  (一)獲得引導基金資助後,由創業投資企業向被投資企業提供無償創業輔導的主要內容。輔導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二)輔導期內被投資企業應達到符合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條  件;

  (三)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雙方違約責任的追究。

  第三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的,引導基金可以給予被投資企業投資前資助,資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資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被投資企業高新技術研發的費用支出。

  第三十四條  經過創業輔導,創業投資企業實施投資後,創業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可以共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投資後資助。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引導基金可以根據情況,給予被投資企業原則上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的投資後資助。資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被投資企業高新技術産品産業化的費用支出。

  第三十五條  對輔導期結束未實施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和被投資企業應分別提交專項報告,説明原因。對不屬於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資意向書》和《輔導承諾書》履約的,引導基金依法收回投資前資助資金。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用於投資保障資助資金的來源為引導基金投資收益。

  第三十七條  滿足本辦法相關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在對初創期創業企業完成投資後,可以申請風險補助。

  第三十八條  經評審委員會審核並報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引導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投資額的5%給予風險補助,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風險補助資金主要用於彌補創業投資損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管理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對引導基金建立有效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擴大引導基金投資規模、資金投向及其資産情況進行評估,並納入公共財政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期限原則上不超過5年。如確有需要超過5年的,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第四十二條  與引導基金合作的有關市、縣和創投管理團隊應于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員會報送引導基金投資運作、資金使用等情況;及時報告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

  第四十三條  引導基金以參股方式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可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事先通過公司章程或有限合夥協議約定引導基金的優先分配權和優先清償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況除外)。

  第四十四條  對採用跟進投資方式支援市、縣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的,市、縣引導基金應加強對所支援創業投資企業的資金使用監管,防範財務風險。

  第四十五條  引導基金可按照投資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建立風險補償機制。

  第四十六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貸款、擔保、贊助、捐贈等支出,未投資金應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引導基金及獲得引導基金支援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投資于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産業以及國家和省政策限制類行業。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制訂和修改,須經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單位通過後生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管理委員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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