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部門:公安部
發佈日期:1992-06-20
生效日期:1992-06-2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一、處罰的裁決機關
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者地、市公安處、局為《辦法》第六章規定的處罰的裁決機關。
北京、天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參照公安部《關於出入境管理處罰和強制性管理措施執行程式的規定》(〔88〕公發8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口岸邊防檢查站在出境入境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辦法》第三十三、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名義作出處罰裁決,並按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二、處罰審批許可權
警告、罰款和拘留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批許可權。
縮短停留期限、限期離境、遣送出境、暫停或取消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出證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同時報公安部備案。
有《辦法》第二十二條(三)、(四)項規定情形,決定遣送出境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者地、市公安處、局審批。
三、處罰的適用
對違反住宿登記有關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引用《辦法》作為處罰依據。
依據《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逾期非法居留者處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罰款的,如當事人確屬無力繳納罰款,裁決機關可于裁決宣佈之後適當減免執行。減免數額應當在裁決書上註明。
縮短停留期限、限期離境、遣送出境適用於違反《辦法》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處罰、教育仍不悔改,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經處理後,不宜繼續在大陸停留、居留的人員。執行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選擇運用。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被暫停或取消出證權期間,所在單位人員申請出境,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證明。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辦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辦法》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辦法》“處罰”一章所説“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四、法律文書
縮短停留期限、限期離境、遣送出境、暫停或取消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出證權,使用“決定書”(式樣附後),其他法律文書,可以暫時參照公安部《關於出入境管理處罰和強制性管理措施執行程式的規定》辦理。
口岸邊防檢查站執行本通知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所需法律文書,由檢查站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提供。
口岸邊防檢查站執行本通知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所需法律文書,由檢查站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提供。
依據《辦法》第三十五條實施罰款或拘留處罰時,應當同時將不受理當事人出境、入境申請的期限一併填入處罰裁決書。
五、裁決和復議
口岸邊防檢查站依據《辦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處罰的,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為行政復議機關。
當事人對縮短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遣送出境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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