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及個人(以下統稱臺灣投資者)在我省投資,促進我省與臺灣地區的經濟技術合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二)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産;
(四)購置、租賃房産和租憑設備;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六)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七)購置、租賃部分在建下馬工程和關閉、停産的企業,屬於國有資産的,須經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按國務院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三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在國家和我省産業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向我省投資,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意向,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臺灣投資者在我省投資下列項目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一)出口創匯型和技術先進型企業;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礦産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資源,農業、畜牧業、漁業産品,經濟作物及野生植物資源,舉辦資源開發、深加工、綜合利用項目;
(三)能源、交通、通訊、原材料等基礎工業和基礎設施項目;
(四)對現有生産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的項目;
(五)國家和省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 臺灣投資者在我省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同時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用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其他實物、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臺灣投資者在我省的投資、購置的資産、工業産權、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均依法予以保護,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臺灣投資者在我省舉辦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資經營企業,從獲利年度開始,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十年內免征地方所得稅,五年內免征城市房地産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臺胞投資企業在開辦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申請批准減免工商統一稅;在經營期間,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申請經批准後,退還部分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在我省再投資舉辦、擴建出口創匯型企業或技術先進型企業,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第八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的出口創匯型企業或技術先進型企業,臺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大陸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臺灣投資者購買、新建房屋自購進時或落成起,免征房産稅五年。
第九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屬於我省鼓勵投資的企業,除設在大中城市繁華地區外,免征市政建設費。臺灣投資者舉辦的出口創匯型和技術先進型企業,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費十年,土地使用費可按我省規定標準減納20%。
第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産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臺胞個人在工作期間運進的合理數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臺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産出口産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
上述進口料件如用於在大陸銷售的産品,應按國家規定補辦進口手續,照章補稅。
臺胞投資企業生産的出口産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交出口關稅,海關憑企業出口合同驗放。
第十一條 對臺胞投資企業採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對臺胞投資企業中我方所需配套資金以企業自籌為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協助籌措;
(二)對臺胞投資企業所需的銀行貨款,經開戶行審核後予以優先安排;
(三)對臺胞投資企業生産經營所需的水、電、氣和運輸、通訊等,有關部門要優先安排;
(四)對臺胞投資企業生産經營所需的燃料、原料材、輔助料等,由計劃、物資部門協助組織安排和優先供應,也可由企業自行採購。
第十二條 為臺灣投資者提供下列方便:
(一)優先辦理投資項目的審批。審批機關收到全部文件後,屬於省審批許可權以內的項目,在兩周內辦完審批手續;
(二)臺灣投資者的投資項目,可委託在大陸的親友或香港、澳門等地區的親友為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三)在我省投資的臺胞個人以及臺胞投資企業從大陸境外聘請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予以辦理多次出入境的證件和在我省的暫住手續。臺胞投資企業中的本省人員因業務需要出國或去香港、澳門地區,由企業主管部門政審後,直接報省外事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四)對在我省投資的臺胞,在生活、交通、通訊、醫療、食宿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顧。憑臺胞投資企業證明,可用人民幣支付在本省境內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郵電等費用。
(五)臺胞投資企業的車輛和臺胞自帶自用的小轎車、旅行車,憑購買發票、車輛購置附加費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直接到有關部門辦理行車執照和牌照。
第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正常生産經營情況下,年度內外匯不能平衡的,可通過外匯調劑部門調劑解決。
第十四條 屬於我省鼓勵投資的項目外匯平衡有困難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採取綜合補償的辦法予以解決、臺胞投資企業用進口原材料、零部件或先進技術設備生産大陸需要的進口産品,以大陸市場銷售為主;生産我省緊缺的需要長期進口或急需進口的産品,特別是原材料性的産品,可申請實行替代進口,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在境內直接以外匯計價銷售。
第十五條 保障臺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經營權。臺胞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編制,招收和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臺胞投資企業從在職職工中招聘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時,其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和省規定之外以各種名義向臺胞投資企業收費或攤派。
第十六條 在我省投資的臺胞,凡在省轄市市區一次實際投資二十五萬美元的,或在縣級市、縣城和鄉鎮一次實際投資十五萬美元的,可將其在農村的親屬(指投資的臺胞及其配偶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一人轉到企業所在城鎮落戶,由國家供應商品糧。投資超過以上基數者,每增加投資二十萬美元,增加安排其在農村的親屬一人轉為城鎮戶口,由國家供應商品糧。
第十七條 凡是向我省引薦臺灣資金、技術者,無論是大陸居民還是臺胞都予以適當獎勵。在引進資金到位後,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臺胞實際投資額的1—3‰,並按現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本規定發佈前已獲准舉辦的臺胞投資企業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均可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