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在本自治區投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自治區的投資。
臺灣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區和外國投資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在本自治區的投資可視為臺灣同胞投資。
第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産權、經營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興辦的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主體資格,按審批許可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臺灣事務辦公室確認。
第二章 投 資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名義在本自治區投資,應當出具國家規定的有效的證明文件;以個人名義在本自治區投資,應當出具國家規定的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證書。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委託親友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興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樣、來料、來件的加工裝配;
(三)購買、承包或者租賃公司、企業;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購置房産;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經批准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按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設立股份公司、投資性公司、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投資勘查、開採礦産資源;舉辦商業、保險、金融、資訊、諮詢、仲介等第三産業和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十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二)基礎産業及重要原材料工業;
(三)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水産養殖業開發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産品精深加工等項目;
(四)旅遊資源開發及其他旅遊項目;
(五)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型項目;
(六)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
(七)出口創匯型項目;
(八)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項目;
(九)本自治區鼓勵興建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經國家、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與其配套或者補償性項目的經營。
第十二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以下地域:
(一)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
(二)臺灣同胞投資工業區(園);
(三)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
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權益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自治區投資申辦企業,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權不受干涉。
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所得的合法利潤、股息、紅利、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臺灣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攜帶或者匯往臺灣和境外。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繼承和抵押。
第十七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須實行徵收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對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或者強制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産品展覽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抵制和舉報。
第十九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較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投資待遇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所需的水、電、煤、氣、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統籌優先安排,並按當地同行業集體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興辦符合國家、自治區産業政策的企業,或者在貧困地區投資開發資源的項目,産品內銷比例可以放寬;對生産所需原材産、零部件不需進口和所得利潤不匯往境外的加工業項目,産品可以內銷為主。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開設具有先進技術的種植、養殖、保鮮、儲運等農業項目,其用地通過出讓或者租賃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和租金可以給予優惠。
從事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的用地,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從事農業綜合開發的用地,可以按農業用地對待。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成片開發國有荒山、灘塗用作種植、養殖生産的,經營時間可以長至50年。其産品成熟獲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有關費用外,經審批機關批准,可以減免自治區規定徵收的其他費用。從有收入時起,經審批機關批准,1至3年內可以免征農業特産稅。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建設、生産經營過程中所需的週轉資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貸資金,可以向本自治區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貸款原則的,銀行應當優先貸款。
第二十五條 臺灣同胞以資金或者生産設備贈予大陸親友在本自治區舉辦的企業,其贈予金額或者實際價值佔企業註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資企業規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地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臺灣事務辦公室確認,可以享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本人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過行證》的延期手續、暫住簽注和多次入出境簽注;
(二)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和地區,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證件;
(三)任臺灣同胞投資者確認證書,在本自治區乘車、船及購買商品房、租賃住房、購物、住宿、就醫、參觀旅遊、安裝私用電話、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憑在臺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經本自治區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確認、考核合格後,可以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服務機構,受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委託辦理有關事務,應當按對當地國有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五章 投訴受理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糾紛時,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者調解;
(二)向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仲裁;
(四)向行政機關申請裁決或者復議;
(五)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臺灣同胞投資的地方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受理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
受理投訴的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三)對侵害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有權建議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
(四)對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五)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投訴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處理完畢。投訴事項複雜,不能按期處理完畢的,應當向投訴人説明情況,延期處理。延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不當,造成臺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