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

時間:2004-05-21 18:36   來源:

  (1991年12月17日國務院令第93號發佈 1992年5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臺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臺灣)以及居住在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三條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條 中國公民往來臺灣與大陸之間,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

  第六條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産、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大陸居民申請前往臺灣,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身份、戶口證明;

  (二)填寫前往臺灣申請表;

  (三)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前往臺灣的意見;非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臺灣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須提交確能在臺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須提交臺灣親友關係的證明;

  (三)旅遊,須提交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四)接受、處理財産,須提交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財産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五)處理婚姻事務,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六)處理親友的喪事,須提交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提交臺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的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隨時辦理。

  第十條 經批准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或者簽證旅行證件。

  第十一條 經批准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簽注的有效期內前往,除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後,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旅行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訴訟事宜不能離境的;

  (三) 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 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 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第三章 臺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 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一) 從臺灣地區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

  (二)到香港、澳門地區後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託的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有關機構申請;

  (三) 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臺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 交驗表明在臺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 填寫申請表;

  (三) 經由其他地區、國家的,須提交途經地區、國家的再入境許可證明,但過境不需要簽注的地區和國家除外;

  (四) 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産、處理婚喪事宜的,須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五) 進行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的,須提交大陸相應機構、團體、個人的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第十五條 對批准來大陸的臺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臺灣居民因在大陸投資、貿易等經濟活動或者因其他事務來大陸後,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以向當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簽證。

  第十七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後需要前往外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十八條 臺灣居民短期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二十四小時(農村七十二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後,需在大陸居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當地市、縣公安局申請辦理暫住證。

  第二十條 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由大陸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准定居的,公安機關發給定居證明。

  第二十一條 臺灣居民來大陸後,除定居的以外,應當在所持證件簽注的有效期之內按期離境。確有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須提交相應證明,向市、縣公安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來大陸的臺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 被認為來大陸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三) 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 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二十三條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須向開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 未持有旅行證件的;

  (二)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的;

  (三) 拒絕交驗旅行證件的;

  (四)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的旅行證件係指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六條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係指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簽注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三十條 臺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和臺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佈作廢。

  第三十二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佈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簽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佈作廢。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幹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獨或者並處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行完畢六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暫停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在五百元以上、一幹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暫住登記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十一條的規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來大陸的臺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罰款及沒收財物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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