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收養人規定嚴格義務 收養地震孤兒應謹慎

時間:2008-05-23 14:54   來源:北京晚報

  這些日子,無數熱心人牽掛著“震地孤兒”,表達收養意願的人打爆了諮詢熱線。然而“收養”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生活名詞,從法律的角度講,裏面還包含著更多的責任與義務。而“救助”其實不限于“收養”這一種方式,也不應僅局限于孤兒這一類人群。災害帶給我們的思考還有很多。

  做出收養決定一定要慎重

  災害之後,報名收養震地孤兒的好心人絡繹不絕。記者注意到,甚至有網友開始擔憂“競爭過於激烈”。關於收養的問題,記者採訪了朝陽法院婦女兒童維權合議庭法官申紅。對於收養的意義和責任,她進行了詳細的解讀。

  申紅告訴記者,收養意味著責任。因為收養關係一旦確立,養子女就獲得了與親生子女相同的權利和義務。養父母應當像對待自己的親生兒女一樣對待收養的孩子,不應有所偏向。此外,對於親歷災難的孤兒,很可能會産生一定的心理障礙。因此,收養人更應當注重他們的心理健康。

  出於對被收養人權益的特殊保護,法律對收養人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義務:

  被收養人在成年以前,除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外,收養人不得解除收養關係。即使達成協定,養子女年滿10周歲以上的,還應當徵得養子女本人同意才能解除收養關係;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

  必須保證未成年的養子女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

  養父母不履行撫養教育義務時,未成年養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養子女,有權要求養父母給付撫養費;

  未成年養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養父母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義務;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還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此外,對於那些目前尚無子女的夫婦,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今後如果再想生育,可能還會涉及“超生”的問題。

  申紅表示,在司法實踐中也不乏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因財産或遺産分割而産生的利益紛爭,或者養子女與養父母因矛盾而發生的傷害事件。因此,“父母”在做出收養決定時一定要慎重。一旦作出決定,就要擔起責任。這不僅是對孩子負責,也是對自己負責。

  關愛孤老宜用助養方式

  相較之下,同樣在地震災難中遭受重創的孤殘老人卻似乎少人問津。在經歷家毀人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的痛苦後,他們同樣渴望社會的關愛。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佟強認為,由於生活方式、生活習慣已經形成,老人一般很難遠離故土並適應和融入到一個新的家庭之中。所以對於“孤老”的救助更適宜採取助養或認養的方式——定期提供經濟上的資助,多給他們打打電話,節假日探望一下老人,陪他們聊聊天等。

  “救助”立法尚待完善

  記者了解到,對於孤兒的救助方式,除了“收養”外,目前還可以採取“助養”和“寄養”兩種形式。

  對於“寄養”,民政部曾于2003年頒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的部門規章。《辦法》規定,兒童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託在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寄養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民政事業經費中列支。此外,《辦法》還規定了寄養家庭的條件、義務以及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等。

  然而對於定期給予受助人物質以及精神資助的“助養”(或認養)的救助方式,雖然此類做法已經存在,但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予以明確。

  記者了解到,“助養”方式在適用範圍上更為廣泛,除孤老、孤兒外,對於孤殘以及雖然有親屬但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等,都可以通過這種方式來救助。因此,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佟強表示,建議有關部門通過制定部門規章等立法途徑對“助養”的方式、途徑、程式、助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款項用途的監督等予以明確和規範。

  “救助”應加強事後監督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宗玉表示,相對於社會和有關部門更多關注的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資格、條件的“評估”,事後監督其實同樣重要。採取收養方式的,收養人是否盡到了撫養義務?採取“助養”、“寄養”方式的,資助款項或者寄養經費是否做到了專款專用?這些往往容易被忽視。

  王宗玉表示,首先應當從立法上明確誰來監督、監督什麼、如何監督的問題,相關部門也應建立起有效的監督機制,並嚴格執行。(記者 張蕾 通訊員 石岩 鄧江源)

  《收養法》解讀

  收養孤兒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30周歲;

  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有配偶的收養人,須夫妻共同收養;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編輯: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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