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

時間:2009-05-04 09:45   來源:國臺辦網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 據1997年3月23日發佈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個人(以下簡稱外商),以及華僑和臺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外商代稱)來湖北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湖北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可以資金、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專有技術、工業産權等作為投資,來湖北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可來湖北購買企業産權、股權,成片開發土地,開展租賃業務;湖北企業可以依法通過發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可採取BOT方式從事公路、橋梁、隧道、碼頭、電廠等基礎設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設。

  第三條 鼓勵外商向下列領域投資:

  (一)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的;

  (二)屬於省內急需的高新技術、先進技術,能夠改進産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産替代進口並適應市場需求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三)屬於適應國際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産品檔次,開拓新市場,擴大産品外銷,增加出口創匯的;

  (四)屬於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

  (五)屬於能發揮湖北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

  (六)屬於國家和湖北鼓勵發展的基他項目。

  第四條 在湖北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經營自主權。

  第六條 湖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以下簡稱外經貿部門),負責管理和綜合協調湖北省的吸收外商投資工作。

  第二章 項目的申辦與審批

  第七條 湖北省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資的審批許可權內,按産業政策和項目性質向各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資的審批權。各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許可權辦理審批工作。

  第八條 在湖北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産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起7日內辦復。


  (注:根據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發佈的《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將第八條第一款改修為“在湖北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産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起7日內辦復"。修改為"在湖北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中方投資和建設、生産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生産性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起7個工作日內辦復。由地、市、州審批的項目,需按項目建設性質在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分別報省計委、省經貿委備案。")


  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的中方屬國有企業,並以土地、房屋、設備等固定資産投資的,在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時,應提交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産評估確認書》(其中,土地資産量評估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後,交國有資産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屬國家鼓勵和允許類且外商投資總額在3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類項目,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實行備案制。屬基本建設項目的報計委備案;屬技術改造項目的報經委備案。計委、經委收文後如有疑意,應在3日內通知有關項目單位,並在1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申請書)和章程,並核發批准證書。在省的許可權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後7日內辦復。
(注:根據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號發佈的《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的決定》將第十條修改為"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申請書)和章程,並核發批准證書。在省的許可權內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後7日內辦復。"修改為"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並核發批准證書。其中,屬省計委、省經貿委批准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經貿廳審批,並核發批准證書;屬各地市州批准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外商投資項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經貿部門審批並核發批准證書,企業合同、章程批准後,需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文件報省外經貿廳審核,由省外經貿廳統一報國家外經貿部備案。在省的許可權內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起7個工作日內辦復。”)

  第十一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省經貿委和省外經貿部門上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湖北審批許可權限額以上的生産性項目;
  (二)資金、能源、運輸、原材料及其他生産建設條件需要國家給予平衡的項目;
  (三)企業生産的産品需要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的項目;
  (四)不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項目;
  (五)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且需要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限制類項目;
  (六)國務院規定需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

  第十二條 領取了批准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30天內憑批准證書及有關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和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企業登記

  第十三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合同(申請書)和章程及有關文件正式簽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後3日內辦復。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法人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正式受理後7日內辦復。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公告。公告內容為:企業名稱、住所、生産經營範圍、註冊資本、企業類別、法定代表人、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等。 外商投資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投資各方應按其合同(申請書)和章程的規定出資並辦理驗資手續,同時報告合同(申請書)和章程審批部門。凡不按合同規定出資的,視同企業自行解散,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名稱、住所、生産經營範圍、經營期限、合資夥伴、法定代表人,以及註冊資本增加或者減少的,應按規定報經原合同(申請書)和章程審批部門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董事會決議和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解散或中途歇業,應由企業董事會提出解散或終止申請,報原合同(申請書)和章程審批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外經貿部門發佈公告,撤銷該企業的批准證書。企業辦理稅務、債務、財産清算完結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撤銷冊號,交還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期的,應在經原合同(申請書)章程審批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延期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領取營業執照滿6個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在1年以上的,視同歇業,由外經貿部門撤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收繳公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從事業務活動,需要提交法人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外商可依法通過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凡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國家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企業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徵地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外商投資企業共同做好被徵地居民的安置工作,向企業提供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擴大用地範圍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擴大用地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自簽發土地使用證書之日起的6個月內,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交施工和投資計劃,9個月內開始施工。外商投資企業有正當理由並出具證明文件,經省土地管理部門、省外經貿部門批准後,可適當推遲上款規定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土地使用權,如已為中方合營者擁有,屬以上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中方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內可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屬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補辦出讓手續後可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就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的計收標準如下(省轄市市區繁華地段場地使用費標準,由省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一)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舉辦的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從用地合同規定的用地之日起,免收場地使用費4年;免收期滿後,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按每年每平方米5至8元收費;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者自行開發場地的,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2元;對其中利用、改造湖北現有生産企業的項目,免收場地使用費5年,免收期滿後,場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1元。

  (二)本條(一)項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屬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的,自用地合同規定的用地之日起,3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自第4年起,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每年每平方米按5元到12元收費。開發費另行計收的地區,場地使用費最高為每年每平方米2元。

  (三)凡外商投資開墾國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灘塗等,或投資進行中低産田改造,完善農田基礎設施,引進現代化耕種技術,引進新品種的項目,在10年內(含建設期)免收場地使用費。10年後,按農業用地的優惠價格收取場地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具體辦法,按《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省政府第45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稅 收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的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納稅。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減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經營期10年以上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石油、天燃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發項目),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在武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設立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對武漢、黃石、宜昌三個沿江開放城市老市區內設立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可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在武漢、黃石、宜昌三個沿江開放城市,對外商舉辦的技術密集型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以及從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經有批准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在武漢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和襄樊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註冊的高新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自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四)對産品出口型外商投資企業,2年免征、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産品産值達到企業當年産品産值70%以上的,繼續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已經按15%的稅率徵稅的,可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對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5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

  (六)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2年免征、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以後的10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到30%的企業所得稅。

  (七)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商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以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以此為資本,在湖北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且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外商將其從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擴建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且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規定的免征和減徵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規定的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對産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9年;屬投資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礎設施和基礎工業,開發性農業和社會發展事業,以及通過利用、改造現有生産企業進行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的,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6年;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3年。地方所得稅免征期滿後可繼續申請免征。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稅的免征以經營期為限。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等,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流轉稅。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城市房地産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暫緩徵收。

  第三十三條 1994年1月1日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産品直接出口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退還或免征增值稅、消費稅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於改徵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而增加稅負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其經營期限內退還因稅負增加而多繳納的稅款,但最長不超過5年。對其産品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稅、消費稅。

  第六章 勞動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自主決定招聘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外商投資企業用工計劃應報所在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的職工,由企業通過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人事部門的職業介紹機構面向社會公開招聘。本地不能滿足需要時,經所在地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可以跨地區招聘。設在城市的外商投資企業確需從農村招聘的,必須經所在地勞動部門同意,辦理有關手續。外商投資企業不得招用在校學生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條 對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的中方人員,在任期內委派單位不得擅自調動其工作,確需調動時,委派單位應徵求該企業合營他方的意見,並到原合同(申請書)和章程審批部門辦理手續。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中方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在其聘用合同期內,未經企業董事會和總經理同意,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調動其工作。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職工,應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並由勞動人事部門鑒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均必須嚴格遵守。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面向社會招聘在職職工,除國家有關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對被聘用的職工一般應當准予調出、辭職並辦理相應手續。屬於勞動合同制職工的,應由職工與原單位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如協商不成,則必須履行原合同。對未辦理變更或解除合同手續的職工,外商投資企業不得錄用。職工調動中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部門提出申訴,由勞動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調解和裁決。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的職工,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培訓。 對經過試用或者培訓而不合格的人員,以及因企業生産技術條件發生變化而富餘的人員,除國家和省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可以辭退;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並造成不良後果的職工,企業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處罰,直至開除。對職工進行處分時,應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辭退職工或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的,應報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滿而解除合同的,有關失業救濟和重新就業的問題,由所在地勞動部門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或者人事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檔案、工資晉陞、技術職稱的聘評,分別由勞動、人事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和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向所在地勞動部門報送勞動工資統計報表。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省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保護的法規、規章,保證安全生産和文明生産,並接受勞動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工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險費應按照國家規定列支。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工會代表有權列席董事會會議,討論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産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以及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産福利、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應支援本企業工會的工作,為工會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按規定撥給工會經費。

  第七章 物資供應與産品銷售

  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物資,由企業自行決定購買。如所需物資屬計劃供應的,企業應向計劃部門申報,計劃部門應納入計劃。

  第四十九條 優先向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原輔材料、動力、燃料、運輸、通訊等生産經營條件,並按所在地國有企業同等標準計價收費。

  第五十條 除國家規定外銷的産品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合同規定的比例,在國內外市場銷售産品,其價格由企業自行制訂;其中,在國內市場銷售且屬物價部門定價管理的産品價格,須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物價部門審批。

  第八章 進出口業務管理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享有自用物資的進口權和生産産品的出口權,也可委託外貿公司代理出口産品,或將産品銷售給外貿公司出口。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經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的進出口計劃。進口計劃指國家規定需申報進口許可證的商品進口計劃,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産品計劃和企業在其經營範圍內生産內銷産品及經營自用所需進口的原材料、商品計劃。出口計劃包括出口總計劃和需要申報出口許可證商品的出口計劃。 當年新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已形成生産能力,但産品未列入年度進出口計劃的,出口許可證商品可逐項申報,進口許可證商品每半年集中上報一次。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産出口産品所需進口的(包括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機械設備、生産用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批准成立企業的文件、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業生産自用,不得在國內轉讓出售;原材料如用於生産內銷産品,則應按照有關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和物料等,應經商檢部門對其品種、數量、品質、價值等進行鑒定。

  第五十五條 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産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華僑、臺港澳同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數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九章 金融、外匯和保險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領取營業執照60天內,應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申辦外匯登記手續,領取《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並憑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入和外匯支出,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所有外匯收入必須存入境內外匯賬戶,所有外匯支出必須通過境內外匯賬戶進行,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除外。

  (二)外匯資本轉移、境外投資匯出外匯,償還境外外匯債務本息和提取大額現鈔,須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其他業務範圍內的經營項目的外匯支出,憑有關憑證,通過開戶銀行直接辦理。

  (三)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須到外匯管理部門和開戶銀行辦理核銷手續。

  (四)外方投資者在原投資企業分得的人民幣利潤,經原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證明,可用於該投資者的境內再投資,並享受外商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匯資金,用於生産經營活動;其中,需要中方機構擔保項下的境外融資,須經國家計委或省計委批准境外融資規模並列入計劃。借入的外匯資金,應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五十八條 對屬於國家和省鼓勵發展的外商投資企業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生産和流通過程中所需各類信貸資金,由開戶銀行根據需要和可能優先安排。 銀行應參與外商投資項目的可行性評估。銀行根據評估情況作出貸款承諾的,應按承諾履行。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項目外匯平衡困難的,應在項目審批前,由審批部門徵求外匯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可採取以下途徑解決:

  (一)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在外匯市場買賣或在外匯調劑中心調劑;

  (二)對不屬於國家統一經營,或不需要出口配額和許可證的産品,經省外經貿部門批准,可以利用外銷渠道組織出口,求得外匯平衡。

  第六十條 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批准後,向社會發行債券,以籌措資金。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類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六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納稅後的純利潤和其他正當收入,可以向開戶銀行申請匯出境外,從其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申請匯出外匯,應提交企業董事會或相當於董事會機構的分配利潤的決議書、納稅憑證以及載有收益分配條款的合同。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數量合理的生活用車不受車輛編制限制,企業憑購車發票或海關進口證明及其他規定的證件,直接到有關部門領取行車執照和牌照。

  第六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人員,因業務需要出國或去香港、澳門地區,直接報省外經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證件和在湖北的暫住手續。

  第六十六條 處商投資企業的外商及其家屬,在湖北範圍內的食宿、交通、旅遊費,凡屬湖北確定收費標準的,持所在企業的工作證或省外辦、省臺辦出具的證明,按對國內旅客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六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假冒外商投資企業,騙取外商投資優惠政策,損害國家經濟利益的;

  (二)違反合同規定,長期不出資、不開業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變更經營範圍的;

  (四)其他違法經營行為。

  第六十八條 政府和政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擅自製有關外商投資的政策措施,損害國家、公眾和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政府或部門予以糾正、查處。

  第六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外商投資項目,不按本規定予以審批,拒絕履行審批手續或者不予答覆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政府部門和單位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企業有權向審計部門、監察部門進行控告、檢舉和揭發,並要求作出處理。

  第七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制定貫徹實施本規定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發佈的《湖北省關於外商僑胞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的若干規定》(省政府第17號令)同時廢止。省內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相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編輯:焦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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