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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時間:2010-07-06 15:13   來源:華夏經緯網

  第一條  為積極鼓勵臺灣同胞投資我市興辦合資合作項目,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發展海峽兩岸經濟關係若干問題的決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臺胞投資者)的投資金額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進行投資:

  (一)舉辦獨資,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臺胞投資企業);

  (二)開展來料加工、合作生産;

  (三)租賃、承包、託管經營;

  (四)購買企業股票,債券和産權;

  (五)購置房産;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三條  臺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興辦臺胞投資企業和其他形式的投資,經市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認證後,除享受本規定的政策待遇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待遇。

  第四條  臺胞投資者在我市的人身權、財産權及其他合法權盆依法受到保護;投資、購置的資産、工業産權、投資所得利潤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五條  臺胞投資者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依法匯往境外。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向我市金融機構貸款,可以本企業資産和權益擔保。

  第六條  臺胞投資者投資興辦獨資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或合作雙方協商確定,一般性生産型企業應在十年以上。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自行解決外匯平衡或投資盈利後資金不需匯往境外的,可適當放寬內銷比例。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我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法律、會計事務,按國內企業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  總投資額在1億美元以上的臺胞投資項目,註冊資本與投資額的比例可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從繳納企業所得稅年度起,地方所得稅免五年減半三年,其中産品出口企業和技術先進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十二條  對限制外商投資的項目,凡能改進生産工藝、提高産品性能和品質、符合生産力佈局要求的項目,經批准,允許臺灣投資者在我市投資興辦。

  第十三條  屬於我市“八五”和“九五”計劃內吸收外資的項目,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優先與臺商合資、合作建設經營。鼓勵臺胞投資者投資我市現有大中型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臺胞投資者參與發起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責任有限公司。臺胞投資者持股數額達到股本總額25%以上的,經批准為臺胞投資企業,可享受臺胞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臺胞投資者購買企業股票或債券與我市企業或個人享受同等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臺胞投資者可購買我市對外有償出讓産權的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全部購買且獨立經營的,享受獨資企業待遇;部分購買,凡超過企業資産總額25%以上且與原企業合資經營的,亨受臺胞投資企業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臺胞投資者租賃、承包或合資、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業車間、分廠或整廠,允許其轉産,産品可全部內銷。承包、租賃及依法取得託管權之後的企業分廠,車間可享受臺資企業各項優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員可部分聘用。對其原虧損部分,可採取挂帳或逐漸消化的辦法處理。

  臺胞投資者可合資、合作興辦改造老舊虧損企業投資公司。

  第十七條  鼓勵臺胞投資者興辦農副産品生産、加工、儲藏、運輸以及産品(除糧、棉,油外)銷售、出口的貿工農一體化項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的産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鼓勵臺胞投資者舉辦種植、養殖、加工、保鮮、儲運等方面有先進技術和高新技術的項目。對於能夠引進或培育良種並能提供保鮮、儲藏新技術的和農産品精深加工企業,經市科委認定,可亨受市高新技術企業有關優惠政策,其用地可按農業用地對待,並允許其投資者在我市合資,合作興辦農副産品(除糧、棉、油外)批發、零售企業。

  第十九條  鼓勵臺胞投資者投資開墾荒山、荒坡、荒地,開發灘塗和從事高産、優質、高效的農業生産項目,並從臺胞投資者建廠之日起減半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在瀋陽海峽兩岸科技工業園區內註冊的臺灣(合資、獨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産品所得稅15%,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上繳的企業所得稅,由開發區財政返還企業。

  在遼寧瀋陽臺商投資區註冊的臺灣(合資、獨資)企業享受瀋陽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臺灣金融機構可按照有關規定,在我市

  申辦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二條  臺胞投資者將企業分得利潤,再投資本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投資興辦新的企業,經營期不少幹五年的,退還已繳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40%;再投資于産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稅務部門核準,全部退還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臺胞投資者本人和企業的臺灣僱員及他們親屬、子女,在市內乘車、購物、遊覽、住賓館、飯店、看病,入托、就學,享受與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臺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可委託大陸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二十五條  經市計劃委員會審核批准,臺胞投資者一次性投資二十五萬美元(新民市、遼中、法庫、康平縣二十萬美元)的,可允許其親屬一人由農村戶口轉企業所在地城市(或城鎮)戶口;一次性實際投資五十萬美元(新民市、遼中、法庫、康平縣四十萬美元)以上的,允許其親屬二人由農村戶口轉為所在地城市(或城鎮)戶口。

  第二十六條  介紹臺胞投資者到我市投資或開展加工裝配、進料加工的仲介人,其親屬(限一至兩名)經考核符合招工條件的,可優先安排在投資企業就業。

  第二十六條  凡介紹臺胞投資者到我市投資的仲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關獎勵政策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親屬作為仲介人為我市引進臺資、外資或出口創匯達二十五萬美元以上的,其子女考高中、技工學校或市屬大學時,由區、縣(市),局和同級臺辦出具證明,並報市臺辦簽署意見,經招生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享受升學照顧錄取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臺胞投資者在我市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入不願協商、調解的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編輯: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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