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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

  時間:2007-07-11 15:38    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動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實行中央、自治區和盟市三級核準管理制度。

  中央項目核準機關是指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自治區項目核準機關是指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盟市項目核準機關是指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三條  自治區政府根據國務院《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制訂和頒布《內蒙古自治區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劃分各級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許可權。

  第四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準機關。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自治區行政轄區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由自治區、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乙級及以上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請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八條  項目申請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準程式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報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可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報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可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其他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經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並提出意見後,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自治區管理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投資建設應由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附上項目所在地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企業投資建設應由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經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並提出意見後,向自治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項目核準機關如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請單位,要求項目申請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請單位按要求上報材料齊全後,項目核準機關應正式受理,並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核準申請後,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果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請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説明。

  第十三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後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五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準的決定並向社會公佈,或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請單位,説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準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對於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項目核準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説明不予核準的理由,並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

  第十七條  項目申請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準內容及效力

  第十八條  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産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佈局合理;

  (五)主要産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産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産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項目申請單位依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産、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條  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2年,自發佈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準機關報告。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品質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産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産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項目核準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盟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進行核準或審查,不再另行制定核準辦法。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目錄》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準。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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