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島核泄漏事故:中國索賠出路何方?

時間:2011-06-21 14:28   來源:人民網
  一段時間以來,福島核泄漏事故似乎已淡出了人們的視線,事實上,麻煩的問題才剛剛開始。
  國人對賠償問題的焦慮,大多因為對人道主義救援事宜的關注引而未發,但卻因為近日的一則爆炸性新聞而被點燃。坊間廣為散佈的消息是,日本政府正考慮批准《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這樣可以趕在中、韓公民在本國法院針對日本政府以及東京電力公司提起索賠訴訟之前,把案件的管轄權鎖定在日本本國法院。

  其間的潛臺詞是,批准公約前中、韓兩國國內法院對賠償訴訟有管轄權,但公約對日本生效之後,因為公約的規定,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就只能由日本國內法院來行使了。

  筆者也對我國國民索賠問題十分擔憂,但憂慮的重點卻不在於日本政府批准某個公約是否會對國人權利造成否定和限制。如果我們對《核損害賠償補充公約》稍有了解,就會發現,公眾間普遍蔓延的擔憂完全是一種誤解。

  國際法對條約能否為國家創設義務有一條非常重要的原則,即條約于第三國無損益原則。通俗地講,就是除非條約的非締約國明確同意,否則條約不能對非締約國的權利施加任何限制。涉及核損害賠償的國際公約還包括《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上述兩個公約都確立了核設施所在國法院的排他性管轄權的規則。但問題是,中、韓兩國從來都沒有批准過上述公約,日本政府批准與否與我何干?

  因此,一個簡單的結論是:如果中國國民的索賠權是存在的,那麼這種權利還將存在下去,不會因為日本政府批准公約而受到影響或限制;如果中國法院對賠償訴訟擁有管轄權,那麼這個管轄權也不會受到影響和限制。

  索賠權來自何處

  中國國民的索賠權利以及中國法院的管轄權能否得到合法、合理的確證,似乎成為了一個問題。其實,索賠權利以及本國法院的管轄權是不言而喻的。

  環境法上有一個流傳久遠的故事解釋了環境污染的受害者要求賠償的法律根源:1930年,位於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的特雷爾冶煉工廠在操作過程中排放了大量粉塵,粉塵隨著北風刮到了美國華盛頓州境內。大量莊稼絕收或減産,森林、湖泊污染嚴重,美國人義憤填膺,抗議聲不絕於耳。美國政府與加拿大政府達成協定,將賠償爭議提交一個聯合仲裁委員會解決。儘管沒有證據證明加拿大政府有意參與了排污行為,但仲裁委員會認為責任還是應由加拿大一方來承擔。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國際法以及美國法律的原則,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這樣利用或允許利用其領土,以致讓煙霧在他國領土或對他國領土上的財産或生命造成損害,如果已産生嚴重後果並且那已被確鑿證據證實的話。”這一結論早已是國際環境法上的經典論斷。

  核子試驗案的故事則在國家與國家關係的層面上解釋了受害國尋求救濟的權利。上世紀60年代,法國在南太平洋上空頻繁進行空爆核子試驗,因為擔心核素進入大氣和水體最終對本國環境造成影響,紐西蘭和澳大利亞在聯合國國際法院起訴法國政府,要求其停止核子試驗。後來法國總統和外交部長鄭重聲明,法國政府將不再進行空爆核子試驗,因此這一案件最後被撤銷。但國際法院起初受理訴訟這一簡單的事實也表明,在國家關係的層面,受害一方要求污染起源國採取合理措施乃至提出索賠的權利,也是被確證了的既有國際法規則。

  毫無疑問,針對東京電力以及日本政府,提出索賠的權利是確定的,這種權利包括兩個層面:一方面是個人(包括公民個人以及公司、事業單位等法律實體)受到核污染的損害而要求賠償;另一方面,某些損害我們無法找到特定的個人受害者,但這種損害對於國家來説是確定無疑的,並且是長期的,有些甚至還是隱性的需要經過長時間的潛伏才能顯現,中國政府對此無疑擁有採取行動的權利。

  至於中國法院的管轄權,則是更加簡單的事情:環境損害賠償,本質上是一個侵權案件,不論訴訟以誰為被告,損害如果影響在中國領土內,作為侵權結果地法院的中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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