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官何以能在事業單位“上崗”

時間:2011-11-07 10:47   來源:新京報

  雲南省祿勸縣農業局接連曝光了兩樁事,都是前官員因為腐敗被判緩刑,刑滿之後,又神奇地恢復公職崗位,在農業局下屬事業單位不用上班,卻拿著工資。一個是縣農業局原局長蔣文學,一個是該局原會計科科長張本發。

  該縣外宣辦表示,已成立由縣紀委牽頭的調查組進行調查。但在這之前,面對媒體,該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官員給了一番“繞密碼式”的解釋: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被判處刑罰的,要開除,但他們兩人被判緩刑時,法規還沒出臺,所以沒開除;兩人被判緩刑後,也不再屬於公務員身份。而這兩部法規生效時,他們兩人已不屬公務員了,而是事業單位人員,所以法規對他們不適用。

  這個“官方邏輯”實在有些雷人!既然兩人從來都沒有被開除過公務員身份,為何等到要開除他們的法規實施時,他們就不是公務員了,就可以不適用了?這是玩弄法律,還是在挑釁民意?

  首先,要承認,我國有關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方面的立法,出臺較晚,尤其是對違法公務員的懲處的規定,曾經存在漏洞,給個別基層單位留下了“操作空間”。但像祿勸縣這樣面對媒體監督還“總是有理”,從行政機關變身事業單位,規避法律,百般維護腐敗官員利益,還是比較少見的。

  1994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沒有明確規定公務員犯罪如何處理。2006年實施的《公務員法》,也沒有十分確切的規定。2007年6月起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補上了這個漏洞——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即無論被判處實刑或緩刑,都要開除公職。作為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是否也應該參照公務員相關管理規定來執行?

  更讓民意情難以堪的是,官員執掌公權,理應是守法表率,而不應是鑽制度空子。公眾無法容忍一個因為腐敗犯罪而落馬的官員,還繼續竊據公器,這是很樸素的要求。從此前曝光的多起“貪官獲罪後依舊吃官俸”來看,地方政府應對比較積極,並沒敢鑽法律空子,挑戰公眾監督。如溫州瑞安市原副市長蔣良榮被判緩刑後,“保留公職,不上班照樣領工資”被曝光,蔣迅即被開除公職。

  再看祿勸縣,以農業局原會計科科長張本發為例,他于2004年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張本發仍在上班,雖然只發工資的60%做生活費。很明顯,張、蔣兩名被判官員,從未被開除過公務員身份;在刑滿恢復公職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生效,當然應依法開除其公務員身份。但當地官方解釋是:此時他們已不是公務員了。試問,祿勸縣何時開除了他們的公務員身份?

  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由納稅人供養,理應受到公眾監督。漫説不開除“罪官”,于法有悖;即使法律有“空子”,納稅人也無法容忍用稅金供養一個因為腐敗落馬,被判刑的前官員。當地政府豈能褻法律,挑戰公眾監督!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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