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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商在大陸簽訂涉外合同之仲裁條款有關仲裁地與仲裁之效力
時間:2005-12-15 13:37 來源:
問:臺商在大陸簽訂涉外合同之仲裁條款有關仲裁地與仲裁的效力
答
:
就中國大陸
《
合同法
》
之規定,以及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規範,外商(或在第三國註冊登記之臺商)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任何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的國際仲裁委員會,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由於中國大陸不少教科書,常舉例「瑞典斯德哥摩仲裁院」為外國仲裁的範例,因而大陸的涉外仲裁約定,亦偶見約定此一仲裁機構。事實上,外商應有權利要求約定,以香港、美國、日本的國際仲裁委員會(院)為仲裁機構,但約定外國仲裁的合同,必須要有英文版的合同。在中國大陸簽訂約合同,一般均被要求以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或香港國際仲裁機構為仲裁地,對此中方在實際運作上經常不願讓步!
再者就目前中國大陸仲裁法與相關法律的規定。外商、港澳或臺商的「涉外經濟合同」,或者三資企業的合同,也可以約定以大陸地方的仲裁委員會為仲裁機構,目前中國大陸各重要城市,也都陸續成立仲裁委員會。例如,北京、上海、廣州、柳州、溫州、寧波、鄭州等地都有仲裁委員會;而事實上,這些地方性的仲裁委員會,他們仲裁員的水準也都頗高。而約定地方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最大的優點是仲裁費要比國際仲裁委員的收費低很多,而仲裁的效力是一樣的。
(資料來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編輯:妮妮
編輯: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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