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2008.1.1)

時間:2008-01-16 15:50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00 號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7月4日國務院第1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監督管理,保證民用核設施的安全運作,預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事業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核安全設備,是指在民用核設施中使用的執行核安全功能的設備,包括核安全機械設備和核安全電氣設備。
  民用核安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併發布。
  第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適用本條例。
  民用核安全設備運離民用核設施現場進行的維修活動,適用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活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品質管理,並對其所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承擔全面責任。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檢查、試驗、檢驗和維修,並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使用和運作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第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産業政策。
  國家鼓勵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安全水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舉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標  準

  第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是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技術依據。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體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應當充分考慮民用核安全設備的技術發展和使用要求,結合我國的工業基礎和技術水準,做到安全可靠、技術成熟、經濟合理。
  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十條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則和技術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組織擬定,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聯合發佈;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擬定,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發佈。
  民用核安全設備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組織擬定,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發佈,並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尚未制定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採用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第三章 許  可

  第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並且滿5年以上;
  (三)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四)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工作場所、設施和裝備;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品質保證體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品質保證大綱。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許可證或者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還應當製作有代表性的模擬件。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從事的活動種類和範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或者範圍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需要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十九條 禁止無許可證擅自從事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委託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第四章 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

  第二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提高核安全意識,建立完善的品質保證體系,確保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品質和可靠性。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品質管理和過程式控制制,做好監造和驗收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根據其品質保證大綱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開始前編制項目品質保證分大綱,並經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設計品質保證分大綱和程式清單;
  (二)設計內容和設計進度計劃;
  (三)設計遵循的標準和規範目錄清單,設計中使用的電腦軟體清單;
  (四)設計驗證活動清單。
  第二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在製造、安裝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製造、安裝品質保證分大綱和程式清單;
  (二)製造、安裝技術規格書;
  (三)分包項目清單;
  (四)製造、安裝品質計劃。
  第二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不得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的關鍵工藝環節分包給其他單位。
  第二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頒發資格證書。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的規定統一組織考核,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核準,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頒發資格證書。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客觀、準確地出具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無損檢驗人員簽字方為有效。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和無損檢驗人員對無損檢驗結果報告負責。
  第二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進行設計驗證。設計驗證由未參與原設計的專業人員進行。
  設計驗證可以採用設計評審、鑒定試驗或者不同於設計中使用的計算方法的其他計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製造、安裝品質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驗收。
  第二十九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品質進行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驗收通過:
  (一)不能按照品質保證要求證明品質受控的;
  (二)出現重大品質問題未處理完畢的。
  第三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所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4月1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本單位工作場所、設施、裝備和人員等變動情況,品質保證體系實施情況,重大品質問題處理情況以及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實情況等內容。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對本單位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中出現的重大品質問題,應當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進出口

  第三十一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二)已取得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資質;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技術是成熟的或者經過驗證的;
  (四)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事先到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境外單位註冊登記情況抄送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註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在安全檢驗合格後,由出入境檢驗機構進行商品檢驗。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境外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有關民用核安全設備監造、裝運前檢驗和監裝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出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非例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説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五)對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重大品質問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暫時封存。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併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發現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管理,督促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證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四)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無許可證擅自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單位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吊銷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關設計、設備,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二)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三)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的關鍵工藝環節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第五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對本單位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中出現的重大品質問題,未按照規定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項目品質保證分大綱並經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審查同意的;
  (二)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和安裝活動開始前,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評估並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評估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出具虛假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嚴重焊接品質問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無損檢驗結果報告嚴重錯誤的,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或者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並提請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驗證,或者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品質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即交付驗收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或者核設施運作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二)對不能按照品質保證要求證明品質受控,或者出現重大品質問題未處理完畢的民用核安全設備予以驗收通過的。
  第五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技術評審的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安全機械設備,包括執行核安全功能的壓力容器、鋼制安全殼(鋼襯裏)、儲罐、熱交換器、泵、風機和壓縮機、閥門、閘門、管道(含熱交換器傳熱管)和管配件、膨脹節、波紋管、法蘭、堆內構件、控制棒驅動機構、支承件、機械貫穿件以及上述設備的鑄鍛件等。
  (二)核安全電氣設備,包括執行核安全功能的感測器(包括探測器和變送器)、電纜、機櫃(包括機殼和機架)、控制臺屏、顯示儀錶、應急柴油發電機組、蓄電池(組)、電動機、閥門驅動裝置、電氣貫穿件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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