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2008.1.1)

時間:2008-01-16 15:50   來源:交通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6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水準,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以下簡稱安全管理體系)的建立、實施、保持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規定對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責任

  第四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與防污染條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環境。
  第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保向船舶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援,並對安全與防污染工作進行監控,保持船岸之間的有效聯繫。
  第六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方針和目標,並指定本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與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航運公司應當具有適任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並明確其崗位職責。
  航運公司的主要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人員不得在船上兼職或者跨航運公司兼職。
  第八條 航運公司應當為船舶配備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適任船員。
  第九條 航運公司應當確定船長在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終決定權。
  第十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和規範安全與防污染知識的教育和培訓,確保相關人員熟悉安全與防污染的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操作技能,並提高對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的應急反應能力。
  第十一條 航運公司應當建立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督檢查制度,確保對船舶及其設備進行有效的維護和保養。
  第十二條 航運公司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航區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岸基、船岸和船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訓練演習。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發生事故、重大險情或者被滯留時,航運公司應當儘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託其他航運公司。
  航運公司在接受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託時,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安全與防污染同生産、經營、效益發生矛盾時,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和保護環境優先的原則;
  (二)本規定所有有關安全與防污染的責任和義務由受託方獨立承擔;
  (三)在不妨礙船長履行其職責並獨立行使其權力的前提下,受託方對處理涉及安全與防污染的事務具有最終決定權;
  (四)委託方應當向受託方提供足夠的資源,確保受託方有效開展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託方船舶的船員配備和調動、船舶及設備維護、應急反應等方面應當服從受託方的指令。
  委託方、受託方應當將雙方及其船舶的詳細情況及船舶管理協議報受託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並保持體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的範圍,由交通部公佈。
  第十六條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除應當符合本章第四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
  (二)確保當發生事故、險情和不符合規定情況時得到報告、調查、分析和糾正;
  (三)有效控制與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文件和資料;
  (四)對安全管理體系進行內部審核、有效性評價和管理復查。
  第十七條 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應當及時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體系運作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鼓勵第十五條規定範圍外的航運公司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實施並保持安全管理體系。

第三章 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的審核、發證

  第十九條 安全管理體系經過審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航運公司簽發相應的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以下簡稱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對符合條件的船舶簽發相應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審核、發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條件,並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的審核發證規則和審核發證程式執行。
  第二十條 經過初次審核,對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航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有效期為5年的符合證明。
  第二十一條 船舶應當保存一份符合證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證明副本中載明的船舶種類應當覆蓋該船舶。
  第二十二條 經過初次審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船舶簽發有效期為5年的安全管理證書。
  第二十三條 航運公司應當在符合證明的週年日前3個月內申請年度審核,船舶應當在安全管理證書第二和第三個週年日期內申請中間審核。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年度審核、中間審核的結論決定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是否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新成立的航運公司或者對原符合證明增加船種的航運公司應當申請臨時審核。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為12個月的臨時符合證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營運前或者航運公司新承擔對某一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或者船舶更換國籍的,航運公司應當為船舶申請臨時審核,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合格的,發給有效期為6個月的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特殊情況下,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的有效期展期6個月。
  航運公司應當在臨時符合證明、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申請初次審核。
  第二十五條 航運公司應當在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證審核;通過審核的,簽發新的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新簽發的符合證明或者安全管理證書自原證書的屆滿之日起算,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在年度審核或者換證審核中,發現安全管理體系運作存在嚴重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並且已經嚴重影響到安全管理體系運作的有效性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在相應審核的6個月後實施跟蹤審核。
  航運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現發生重大事故、連續發生事故、多次被滯留等情況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實施附加審核。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安全管理體系審核中發現不符合規定情況的,應當要求航運公司限期改正,並按時指派審核人員驗證航運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所採取的糾正措施。
  第二十八條 符合證明、臨時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和臨時安全管理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格式並統一製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航運公司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航運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在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條 航運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應當辦理符合證明而未辦理的,或者航運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簽發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條件的,應當責令航運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對船舶可以採取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禁止進出港口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要求申請審核,或者審核發現有重大不符合規定情況的,應當登出符合證明、臨時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如果登出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所有相關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也應當登出。
  第三十三條 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運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要求對安全管理體系審核中出現的不符合規定情況採取糾正措施的,應當登出符合證明或者安全管理證書。
  第三十四條 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審核、發證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對航運公司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受託航運公司未履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受託航運公司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關審核人員違反本規定以及相應的審核發證規則和程式的,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審核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和《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航運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體系:是指能使航運公司人員有效執行航運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針的結構化和文件化的體系。
  (三)符合證明:是指簽發給航運公司,表明該航運公司安全管理體系符合要求的證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證書:是指簽發給船舶,表明其航運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經按照安全管理體系運作的證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體系運作的重大事項:是指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航運公司發生體系文件改版,體系內重大人事及機構變動,體系內船舶數量和種類變動,航運公司內部審核、有效性評價和管理復查發現體系運作出現重大問題等情況。
  (六)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是指客觀證據表明不滿足某一具體規定要求的情況。
  (七)重大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是指對人員或者船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或者對環境構成嚴重危險,並需要立即採取糾正措施的事項或者情況,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統地實施本規則的有關要求。
  (八)週年日:是指符合證明和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該月該日。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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